宋杰诉郭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宋杰诉郭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25:4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814号 |
原告宋杰,女,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郭治国(郭志国),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宋杰与被告郭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杰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杰诉称,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8日被告郭治国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并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治国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合议庭总结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宋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2、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9万元的事实。 被告郭治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8日被告郭治国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并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治国向原告宋杰分两次借款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治国偿还原告宋杰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郭治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