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九妹诉李红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杨九妹诉李红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29:53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三初字第142号 |
原告杨九妹,女,1986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信,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九妹诉被告李红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九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涛、被告李红信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九妹诉称,2012年11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李红信驾驶豫E44843号二轮摩托车走到弦歌大道北马路口时,由南向北进入道路与原告杨九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一五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后踝骨折,原告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 048.87元(包括出院复查费),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1 000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2 048.87元,误工费7 954元(2 462元/月÷30天×97天),护理费2 580元(34 203元/年×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 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30元,存车费39元,评估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660元,共计15 961.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红信辩称,1、被告对本案责任划分有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从车辆损坏部位看出,原告的电动车前部撞到被告摩托车侧面,因此应确认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2、在事故发生后,当时被告建议到第六人民医院就医,但原告坚持选择到私人医院救治。我方认为在医院的选择上,原告存在一种不合适的选择。3、原告诉请过高,证据不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李红信驾驶豫E44843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进入道路与原告杨九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信使用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九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被诊断为右后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月余,2、继续石膏外固定,定期复查。原告支出住院费2 628.87元、门诊费420元,医疗费共计3 048.87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 000元。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130元、停车费40元。原告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华硕[2012]第0338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估价鉴定结论为小鸟牌骑式电动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6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豫E44843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李红信。原告在安阳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九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安阳151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评估费、车损评估书、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2012年8、9、10月份工资表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信驾驶豫E44843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杨九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九妹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 04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 954元过高,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出院医嘱,误工费参照上一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7 230元/年计算90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 714.25元(27 230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 580元过高,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 042.97元(25 379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 800元、交通费2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病案,本院酌定为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0元,停车费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安华硕[2012]第0338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 635.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九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1 635.09元; 二、驳回原告杨九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杨九妹负担54元,被告李红信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晁 顺 祥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郝 东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