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竹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竹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26:4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97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竹英,女,1951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竹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被上诉人姚竹英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9时10分,晋玉能驾驶豫A1921Y号面包车行驶至巩义市鲁庄镇侯地车站处时,将在此候车的原告撞伤,造成面包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31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8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晋玉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与晋玉能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姚竹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按保险公司标准由晋玉能承担;二、晋玉能车损等费用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2、3、4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糖尿病。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11493.89(住院治疗费9420.49元+门诊治疗费2073.40元)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和营养费1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17天×30元/天)元、营养费为170(17天×10元/天)。根据巩义市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原告的出院证记载,原告出院后其左肩部制动至术后6周,该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共59天,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原告支出的护理费应为4102.36(1人×25379元/年÷365天×59天)元,因原告要求的3290元护理费低于该支出额,该院予以支持。经法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因左锁骨治疗七个月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700元鉴定费。2012年7月30日,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和巩义市星河村物业管理处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起至今在巩义市杜甫路47号2号楼附81号(巩义市星河村)居住。2012年10月30日,巩义市星河村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起在该单位任保洁员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庭审后,该院依法前往巩义市星河村物业管理处进行调查,该管理处负责人王根乐称原告是其单位雇佣的临时保洁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从2010年3月起就在其单位工作和居住,因此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20442.62元/年×10%×20年)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治疗7个月后仍导致其一肢丧失10%以上的功能,对原告日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该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从事保洁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为证明其收入状况,提供了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工资领取表,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4602.65(1800元/月×5月÷151天×245天)元;原告向该院提供了200元交通费票据,综合分析原告的受伤所在地、治疗地,该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170元。同时查明:事故中晋玉能驾驶的豫A1921Y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曹旭峰,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11493.89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信达财保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的1493.89元,因原告未对晋玉能提起诉讼,该院不予支持;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的损失有护理费329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602.65元、交通费170元,共计63947.89元,以上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赔偿限额,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因该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原告在起诉时和庭审中均不要求追加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为共同被告,因此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计算标准应当采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一标准,不应当依据今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计算标准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计算标准应当以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因此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竹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七万三千九百四十七元八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姚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原告姚竹英负担八十元,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负担八百二十元。 宣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1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支持其误工费不当。2、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人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等不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竹英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 本院认为,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禁止年满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工作。本案被上诉人姚竹英提供有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领取表,单位关于误工的证明,且一审法院就该事实专门进行了调查核实,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姚竹英存在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上诉人姚竹英直接起诉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无不当,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在败诉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梅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慧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