贠秀国诉刘俊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贠秀国诉刘俊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35:58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文民一初字第725号 |
原告贠秀国,男,1975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凌,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珂,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宏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原告贠秀国诉被告刘俊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被告刘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贠秀国诉称,2011年8月23日傍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走,走到兴国路口时,与被告刘俊凌驾驶豫EL960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称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9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10 062.9元、护理费7 226.39元、交通费820元、车损670元、评估费80元、鉴定费1 2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8 990.28元。 被告刘俊凌辩称,此次事故不是由被告引起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3 10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鉴于本案事故无法划分责任,请求法庭公正认定责任,保险公司对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俊凌驾驶豫EL9607号轿车沿兴国路从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贠秀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机动车从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由于该路口为有信号灯控制路口,经调查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路口信号灯放行顺序,无法查清事故的全部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于2011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约6个月,2、口服用药,3、定期复查,4、随时复诊。支付医疗费5 655.99元。2012年1月9日原告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胫前肌病,花费 医 疗 费 4 045.42 元,新 农 合 报 销 2 595元,自行支付1 450.42元,原告另行支付门诊费90元,购买右脚支具支付80元。 另查明,豫EL9607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俊凌为原告垫付3 105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证、被告刘俊凌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未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负全部责任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应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系豫EL9607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直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6760.99元,医疗器具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车损670元,评估费8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结合出院医嘱计算5个月,本院确认误工费8 538.33元(20 492元/年÷12月/年×5月)。护理费,原告主张7 226.39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 43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 935.71元(含被告刘俊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 105元)。鉴定费,因原告鉴定不构成伤残,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的损失不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刘俊凌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贠秀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 935.71元(含被告刘俊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 105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刘俊凌); 二、驳回原告贠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俊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郝 东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