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长水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2:52
原告姜长水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8:36:15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姜长水,男,1965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机构代码:55574331-8。

负责人时军,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姜长水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长水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长水诉称,2012年10月8日8时,原告驾驶机动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1964KM+670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行车道内范晓广所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之后,同向行驶马永旗所驾驶机动车又与前方姜长水所驾驶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姜长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姜长水被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原告先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9万多元。原告姜长水驾驶的车辆及运载车辆在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坏,其损失经开封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3207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原告还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

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并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2]G2-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原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晓广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第二起事故:马永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实,马永旗所驾驶豫AN76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郭四芳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2013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

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已通过诉讼得到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豫AN76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根据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4944.54元、护理费4936.74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5434.84元。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已在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528号判决书中进行了判决,被告已履行完毕,依据民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述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依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8时,原告驾驶机动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1964KM+670M处,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行车道内范晓广所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此后,后方同向行驶的马永旗所驾驶机动车又与姜长水所驾驶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姜长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并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2]G2-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原告姜长水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晓广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第二起事故:马永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长水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长水被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后相继在通许县人民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住院3次,共计71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1855.1元。原告姜长水之损伤经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姜长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鉴定分别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马永旗所驾驶豫AN76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郭四芳,并由其于2012年6月28日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0时0分起2013年6月28日23时59分止,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通许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528号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财产损失、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做出了相关处理。另查,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46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    

原告姜长水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

1、误工费:误工费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从原告出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446元÷365天×(257-71)天=4944.54元。

2、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71天,为25379÷365×71=4936.74元。    

3、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对应伤残的赔偿指数20%,9446元×20×20%=37784元。

4、鉴定费:700元。

1-4项共计48365.2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庭审笔录、(2013)通民初字第528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姜长水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行车道内范晓广所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此后,后方同向行驶的马永旗所驾驶机动车又与姜长水所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姜长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是事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原告姜长水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晓广不负事故的责任;第二起事故:马永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长水不负事故的责任。此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AN76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郭四芳,并由其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关系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发生责任事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从原告出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944.5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71天,为4936.74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对应伤残的赔偿指数20%,计 3778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确系因本案作出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姜长水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已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528号判决书进行了处理,本案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8365.28元,扣除范晓广所驾驶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4863.77元,剩余53501.5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姜长水应得赔偿款共计为5350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长水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3501.51元。

二、驳回原告姜长水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6元,原告姜长水承担4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宪

                                             审  判  员   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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