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强与信阳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孟凡强与信阳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32:02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659号 |
原告孟凡强,男,汉族。 被告信阳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明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孟凡强与被告信阳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强、被告信阳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强诉称,2013年2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罗山鸿禧小区的一间商铺租赁给原告,原告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小吃生意,但被告一直未能供水,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现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退还房屋租赁费6000元及押金500元,并向其支付违约金12000元和实际耽误经营时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按4000元计算)。 被告信阳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虽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供水条件,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合同违约事实,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500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将位于罗山县城关王府大街和灵山大道交叉路口附近鸿禧小区1号楼1号商铺出租给原告,年租金3000元,在该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将该房屋转租给案外人韩某某。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从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租金6000元,被告出租的房屋以目前房屋的现状,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双倍租金的违约金。关于原告租房的用途及被告是否为原告提供供水条件,合同未作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3月18日将租金6000元支付给被告。 诉讼中,原告称其租赁该房屋的目的是用于经营餐饮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切断所租赁房屋的供水设施,被告则称该房屋虽有供水设施,但因供水需开户,故一直没有供水,房屋现存的水龙头是原告和韩某某擅自安装的。被告为证实该房屋原状就没有供水,向法庭提交了刘某、张某、韩某某的证人证言,对此原告认为,刘某和张某是被告的员工,属利害关系人,韩某某关于所租赁的房屋一直没有供水的陈述不实,三人的证言均不应采信。对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缴纳的500元押金,被告称该款要等到合同到期后才能退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在该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原告租房的用途及被告应提供供水条件,现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租赁该房屋是用于经营餐饮业及被告应提供供水条件,说明不了被告违反约定义务,被告又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退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到期,原告可待合同期满后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凡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孟凡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