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贤亮诉万奎、陈玉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候贤亮诉万奎、陈玉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36:54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979号 |
原告候贤亮,男,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奎,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陈玉周,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网通公司32局院内。 负责人吴晓东 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该公司员工。 原告候贤亮诉被告万奎、陈玉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候贤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永安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陈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贤亮诉称,2013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万奎驾驶豫N59865号、豫NJ721挂号货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候贤亮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候贤亮和摩托车乘车人侯正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120402号认定,被告万奎、候贤亮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侯正信无责任。经查,豫N59865号、豫NJ721挂号车辆在永安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14905.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玉周辩称,该我赔偿的依据法律规定赔。 被告永安商丘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万奎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12040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侯正信因交通事故受伤,万奎负事故同等责任。(2)、户口本一份,证明侯贤亮,为非农业户口。(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侯正信两次住院治疗30天。(5)、住院收费票据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侯正信住院治疗花费4423.37元。(6)、商丘市晨博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候贤亮因此造成车辆损失2240元,支出评估费500元。(7)、商丘市聚源化工公司工资单三份,证明候贤亮的工资为每月4361.7元,受伤后没有工资。(8)、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陈玉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替原告交的住院押金11600元及在交警队支取了7500元。 被告万奎、永安商丘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永安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异议认为,没有财务章及完税证明。对此异议,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因原告证据存在瑕疵,护理人员的赔偿标准应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对证据(8)被告认为应由法院酌定。被告陈玉周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赔偿的按法律规定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中100元是押金应由被告去医院退还,对其余11500元及在交警队支取的7500元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万奎驾驶豫N59865号、豫NJ721挂号货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候贤亮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候贤亮和摩托车乘车人侯正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万奎、候贤亮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N59865号、豫NJ721挂号车辆在永安商丘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候贤亮受伤后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4423.37元,原告候贤亮车辆受损经鉴定车损224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其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对交通费适当支持300元。另查明,原告候贤亮已经支取被告陈玉周垫付的押金7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应由义务人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候贤亮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442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3、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4、护理费(7524.94元+20442.62元)/年÷365天×30天=1149.35元;5、误工费(7524.94元+20442.62元)/年÷365天×30天=1149.35元;6、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费2240元;8、评估费500元。合计10962.07元。因该肇事车辆在永安商丘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候贤亮的损失由被告永安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候贤亮的损失10962.07元去掉500元评估费的10462.07元由被告永安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已经支取的陈玉周垫付的7000元应扣除返还给被告陈玉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贤亮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0462.07元,(对陈玉周垫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陈玉周赔偿原告候贤亮评估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候贤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陈玉周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林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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