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中山与吴雪英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22:52
王中山与吴雪英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8:37:27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王中山,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效华,男,1967年出生。

被告吴雪英,女,1990年1月3日出生。

原告王中山与被告吴雪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中山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吴雪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中山及其代理人潘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雪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山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定亲,不到一个月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后来发现这是婚姻骗局,因为被告有严重智力障碍。原、被告无任何感情,婚后没几天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9月1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家人无理取闹而撤诉。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再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雪英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称骗婚不属实。被告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年多,不存在骗婚之事;原告称被告存在智力障碍是没有证据的污蔑行为,被告仅是性格内向,不爱说话;原告应偿还2012年2月借被告之姐用于购买收割机的10000元,应当清偿,拿走被告的三金首饰应当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真皮沙发一套、大小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大理石桌椅一套、老板椅一套、茶几一个、衣架两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兔绒被两床、棉被四床、毛毯两床、床上五件套两套应归己所有。原告同意上述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被告有何个人财产,应归谁所有。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中山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王中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证人乔×、马×出庭证言,两证言证明被告自拉走东西后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双方关系破裂,且被告智力存在障碍,是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吴雪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证人证言,证人乔×、马×作为原告邻居,对于原、被告的情况有所了解,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农历6月14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4日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未能和好。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王中山与被告吴雪英结婚两年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王中山曾于2012年9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有条件的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存在个人财产:真皮沙发一套、大小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大理石桌椅一套、老板椅一套、茶几一个、衣架两个、洗衣机一台、兔绒被两床、棉被四床、毛毯两床、床上五件套两套,因被告未到庭举证,本院仅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实,被告个人财产中沙发为布艺沙发,衣架为一个,洗衣机一台、兔绒被一床、四件套两套已经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存在共同债务10000元,本院已另案审理。被告主张其三金首饰在原告处并要求其归还,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中山与被告吴雪英离婚;

被告个人财产:布艺沙发一套、大小组合柜各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大理石桌子一个、老板椅一套(一一三式)、衣架一个、兔绒被一床、棉被一床、毛毯一床、床上五件套两套归己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中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建永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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