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许杰与被告尹素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许杰与被告尹素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43:00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814号 |
原告李许杰,男,汉族。 被告尹素贞,女,汉族。 原告李许杰与被告尹素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青岛打工时相识,2006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生一男孩,取名李鲁豫。2011年1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以后,被告不顾家庭和儿子,不顾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同厂打工的另一工友打得火热。原告知道后,多次对其批评和规劝,要求其断绝与别人的不正当往来,和原告重归于好。但被告一意孤行,竟然和别的男人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为了找被告,多次去被告的娘家,还不断在打工地的厦门电视台、电台、报纸上播放或者刊登寻人启事,一直未果。2013年7月3日,原告再次带其母亲和儿子去到被告的娘家,仍然没有得到被告的下落和联系方式,也使原告彻底绝望,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已经无法和好,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了维护原告和儿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李鲁豫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许杰与被告尹素贞于2004年2月在青岛打工时相识,2005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春节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鲁豫,现跟随原告李许杰一起生活。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4、5月份以后,原告与被告关系开始紧张。2012年农历腊月初八,被告去福建省厦门市,之后,原告去厦门找被告无果。原告在厦门电视台的新闻节目里发布了寻妻启示无果,原、被告至今仍没有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尽管自由恋爱相识,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农历腊月初八,被告去福建省厦门市打工,原、被告从此失去联系。原告曾在福建省厦门市小影电视台的新闻节目寻妻,证明了原告在福建省厦门市寻找被告的事实,证明了被告离开原告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了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请求调解等的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夫妻关系的和好不抱希望,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本院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许杰与被告尹素贞离婚。 二、原、被告的儿子李鲁豫由原告李许杰抚养。 三、驳回原告李许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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