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锡户诉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姚锡户诉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46:01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542号 |
原告姚锡户,男,1951年6月3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鸿军,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居,男,1972年5月3日。 原告姚锡户诉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纸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8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锡户、被告鸿达纸业委托代理人李安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7年起在被告处劳动,于2008年与被告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我因病口头请假离厂,被告未向我支付病假工资,双方遂发生劳动争议。在2012年5月29日前,对我要求转移社会保险手续这一请求是以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和未经仲裁而抗辩,然而在2012年5月29日本案重审开庭时,被告提出应依法给我办理社会保险,如补办不成,应赔偿我因此造成的损失。我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如补办不成,则赔偿因未能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8万元。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新劳仲不字(2013)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向仲裁委主张权利的日期是2013年5月24日;②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10)新民重字第410-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在2012年5月31日本案重审之前,被告对我要求转移社会保险手续这一请求是以未经仲裁而抗辩的,而在2012年5月31日重审时,是以未办理社会保险抗辩的。依据上述三份证据,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是2012年5月3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的日期是2013年5月24日进而证明本案未超过时效。 被告鸿达纸业辩称:一、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无法办理社会保险;二、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几份证据本身就已证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010)新民初字第41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已经明确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到现在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自被告2000年12月成立时就在该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9年5月,原告因病口头向带班班长请假后即离开公司。2009年6月,双方就是否应该支付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并且被告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也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费、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经仲裁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同时也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仲裁及起诉时,年龄已逾60周岁,无法补办社会保险,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未能补办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8万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该18万元损失的相关证据,且不能说明该18万元的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标准,法院亦无法认定该18万元的合理、合法性,对此,相应风险由原告承担。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姚锡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锡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敏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