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钦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被告人杨钦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50:49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夏少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钦明,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投案,同年7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钦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钦明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刘白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夏邑县桑固乡代阁村时,与相向行驶的代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双方均倒地受伤。肇事后杨钦明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钦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6.0mg/100ml。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钦明一次性赔偿代xx医疗等费用共7000元,被害人代xx的家人不再追究杨钦明的任何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钦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钦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钦明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血液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代x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钦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钦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钦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钦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彭秋丽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昊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