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林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 被告人许林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46:54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夏少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林,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曹集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林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晚, 闫丁丁、李佳、尹涛(均已判刑)、李坤(另案处理)、尹xx在夏邑县建设路神话KTV唱歌。21时许,闫丁丁和李坤先行离开,走到一楼大厅时,因故与在神话KTV工作的被告人许林发生厮打,李坤给尹涛打电话说闫丁丁被人打了,让他们下来。尹涛、尹xx、李佳从楼上下来到一楼大厅,看到闫丁丁左脸有伤,闫丁丁指着被告人许林说:“他打的我。”接着尹涛、闫丁丁、李坤、李佳就追着打被告人许林,后被人拉开。这时,被告人许林给王顺(已判刑)打电话说自己挨打了,让他来神话一趟。王顺到达神话KTV后,见许林正和闫丁丁、尹涛、李佳、李坤等人争吵,被告人许林和王顺手拿钢制伸缩棍一起与闫丁丁、尹涛、李佳、李坤等人进行互殴。在互殴中,致尹xx、闫丁丁、尹涛受伤,经法医鉴定,尹xx的伤属轻伤,闫丁丁、尹涛的伤均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林伙同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庭根据被告人许林的认罪态度、行为性质及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尹xx的陈述。2012年10月21日晚上,我和尹涛、闫丁丁、李佳、李坤一起到建设路南段神话KTV唱歌。10点多钟,李坤和闫丁丁先走的,后闫丁丁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神话KTV门口被人打了,我和尹涛、李佳就下来了。闫丁丁说是神话KTV的服务员打的他,闫丁丁、尹涛、李佳和李坤就拽住那个服务员厮打起来,后被人拉开。那个服务员打电话叫人,他们几个又抓住那个服务员打。那个服务员叫来的两个人骑一辆四轮摩托车停在神话KTV大门北旁,下车时手里拿着伸缩棍,有一人拿两根伸缩棍,下车后没说几句话就打闫丁丁。我给王顺打的,夺王顺的棍,王顺第一下就用棍砸住我的右眼处了,然后又用伸缩棍照我头上打了七八下。派出所的民警到后,那个服务员和另外一人就跑了,王顺被带到派出所。 2、证人司xx的证言。我是神话KTV的员工。2012年10月21日22时许,我接到大厅的电话,说今天刚来的服务员挨打了。我到门口,看到几个人抓住那个服务员骂,他们其中一人上前打了那个服务员一耳光,一个满脸是血的人拽住他的头发,用膝盖撞了他一下,后把他们拉开。那几个人就打电话叫人,那个服务员也打电话叫人。过了几分钟,那个服务员叫的两个男子过来了, 他们又吵起来。我和韩xx把他们拉开,他们双方到马路上打了起来。刚来的那些人手里都拿着棍,他们双方互打,当时很乱。 3、证人韩xx的证言。2012年10月21日晚上,我在监控室里看到楼下有人撕扯,就下楼了,见刚来的服务员和四五个人撕扯,那个服务员就打电话叫人。三四分钟,过来两个人,手里拿着伸缩棍,双方没有说几句话就相互厮打起来,伸缩棍都打断了。 4、证人李坤的证言。2012年10月21日晚上,我和朋友闫丁丁、尹xx、尹涛、李佳在神话KTV266房间唱歌。22时许,我和闫丁丁先走了,走到KTV门口,看到闫丁丁和一个人打起来了,就上前拉架,那人打我脸上一拳,我就还手朝他脸上打了二三拳。我看那人打电话叫人,我就给尹涛打电话说闫丁丁在楼下和人打架,让他们下来。他们下来后,我们五六个人就打那人,后被人拉开。过一会,来四五个男子,手拿铁棍,我们吵着吵着双方就打起来了。我和其中一人在花坛旁边打起来,我们俩都摔倒在地,过一会警察来了,我就骑电动车驮着尹涛走了,后听说尹xx、闫丁丁都受伤住院了。 5、同案犯王顺的供述。2012年10月21日晚上10时左右,我接到朋友许林的电话,他说:“你赶紧来神话一趟,你在中心转盘再接个人。”我开小四轮机动沙滩车去中心转盘接到一个穿绿色外套的人,我就驮着他去神话了。在神话门口,我看见许林正和七八个人吵着来,我刚下车,我车上那个穿绿色外套的人就把我腰间别的甩棍拽走了。我问许林怎么回事,许林说对方打他打错人了,对方一个脸上有血的人说:“就是他打的,没打错人。”对方的人说:“打就打呗。”对方脸上有血的那人就跺许林一脚,我看打起来了,就和穿绿色外套的那人去神话歌厅里边拿三根甩棍,并给许林一根,后我们双方就打起来了。我与一个穿灰色毛衣的人打的,许林和那个穿绿色外套的人与对方其他人打的。那个穿灰色毛衣的打我身上一拳,我就用甩棍朝他肩膀上打一棍,把棍打断了,我俩打在一起,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 6、同案犯闫丁丁的供述。2012年10月21日晚上,我和李坤、尹xx、李佳、尹涛五人酒后到建设路神话KTV唱歌喝啤酒。22时许,我和李坤先下来准备离开时,我不小心碰到一个服务员,我们俩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几下,我被他打倒了。李坤看到后就过去拉架,被服务员打了一下,李坤就照那个服务员身上打了二三下。然后李坤就给尹涛他们打电话,说我在门口被人打了,尹涛、李佳他们三个下来和那个服务员发生厮打,我用拳头打那个服务员,尹涛、李佳、李坤、尹xx也用拳脚打那个服务员。那个服务员进到KTV大厅里,我们又把他从里面拉出来,问他为啥打我,李坤在他后面又照他头上打了二三下,被人拉开后,那个服务员就打电话叫人。三四分钟,过来二三个人,手里拿着伸缩棍,把我拉到大门南边打我,尹涛、李佳、李坤、尹xx就和他们发生厮打。尹xx的眼部被伸缩棍打一下,尹涛也被打伤了。 7、同案犯尹涛的供述。2012年10月21日晚上,我和闫丁丁、尹xx、李佳、李坤五人饭后去建设路神话KTV二楼唱歌,22时许,闫丁丁喝多了和李坤先下楼了。过了十分钟左右,李坤给我打电话说闫丁丁在门口和人嚷嚷来,我刚挂上电话,闫丁丁给我打电话说:“人家打我来,你下来吧。”我就对尹xx、李佳说:“闫丁丁说有人打他,咱下去看看。”我们三个下楼到神话KTV门口,看到闫丁丁和神话KTV的一个男服务员吵着来,闫丁丁左脸上破皮了,闫丁丁指着那个服务员说:“他打的我。”服务员说他没打,闫丁丁和他又吵起来了,我和闫丁丁、李坤、李佳就追打那个男服务员。那个男服务员跑到大厅,我把他拉到门口,问他为什么打闫丁丁,闫丁丁用拳打他头部两下,我们就分开了。过一会,来三四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手里拿着伸缩棍,其中一人指着那个服务员说:“那是俺拜把子。”我们就打起来了。另一个拿伸缩棍的年轻人上前把我按倒在地,用伸缩棍打了我头部六七下,警察来了,我和李坤去南边上厕所了。 8、同案犯李佳的供述。2012年10月21日晚上,我和闫丁丁、尹xx、尹涛、李佳在神话KTV唱歌,闫丁丁和李坤先下了楼,一会尹涛接个电话,说下边有人打闫丁丁和李坤,我们三个就下去了。我们到KTV门口,见闫丁丁一脸都是血,闫丁丁指着一个人说那人打他来,我就上前推了那人一下,他往后退一步就进KTV大厅了。我和尹涛又把他从大厅里拽出来,我推搡他几下,他就掏出手机打电话。过三分钟,来了三个人,手里都拿着甩棍,我们在门口理论了一会,那边拿甩棍的人就开始打闫丁丁和尹xx,我和李坤制住一个拿甩棍的人,李坤把他按倒,我把他的甩棍夺过来,那人从地上爬起来把甩棍从我手中夺走,警车一到,他们就吓跑了,有一人没有跑掉被带到派出所。 9、被告人许林的供述。2012年10月21日晚上10时左右,我当时在神话KTV二楼上班,准备去吃饭,刚出大厅门,见一个刚才在二楼喝多酒的客人满脸是血,他抓住我的衣服说是我打的他,我说我没有打他。他的六七个朋友从二楼下来就打我,我到外面给王顺打电话说我在神话挨打了,让他快过来。王顺来到神话KTV 门口,他拿着两根钢制伸缩棍,递给我一根,双方就打起来了。派出所民警到后,我们就跑了,王顺被带到派出所。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明尹xx右眼外伤性泪小管断裂,右眼上下睑撕裂伤,属轻伤;被告人尹涛右额部、左肘关节部的挫伤,枕部头皮肿胀,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被告人闫丁丁右额部、右鼻根部、左眼下睑、右颈部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11、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顺、闫丁丁、尹涛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许林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林伙同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林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姬凤云 审 判 员 彭秋丽 审 判 员 孙慧君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昊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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