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占营与被告张晓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刘占营与被告张晓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47:39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705号 |
原告刘占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遂亭,男,汉族。系被告张晓芳之叔父。 原告刘占营与被告张晓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被告张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遂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占营与被告张晓芳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儿,取名刘彦。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所以婚后尽管有了孩子,但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争吵生气,更使被告与家庭关系紧张,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2年6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在法定的六个月缓和期内,双方也未互相联系,被告也未履行家庭责任,且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只有再次向法院起诉,恳望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彦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属实,原告说的婚姻时间都属实,小孩的基本情况属实,小孩现在状况属实,原告所说的离婚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孩子现在由原告养着,从2012年7月24日以前都由被告抚养,原告说结了婚双方没感情,今年7月初,原告来法庭,在法庭树下给被告300元,中午原、被告在北舞渡转盘那儿一起吃的饭,饭前还在法庭南面树园玩了半天,当天晚上两人在家一起住了一晚。之后原告还承诺被告让去看孩子,后原告说他出差了没让被告看成孩子,所以原告说“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也不属实,原告在QQ上给被告留言说他自己也很无奈,原告说被告没和原告联系不属实,被告给原告联系了,原告也经常和被告联系。2012年收完秋,被告去上海看孩子,那时原告不让被告看孩子,后来,被告在那有病,原告说让被告回来看好病再去看孩子,或者到元旦原告把孩子给被告送回来。被告回来后,前半月原告还经常给被告打电话,再后来被告打原告的电话原告就不接了,一次能打25个电话原告都不接,电话号码也换了。不是被告不履行当妈的责任,而是原告剥夺了被告养孩子的权利。到2013年6月份原告在网上查到被告的电话号码,给被告联系。原告还给被告同村一个嫂子打电话说原告一直在等被告,等了6个月,原告说没有感情没和原告联系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占营与被告张晓芳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9日生育一男孩儿,取名刘彦,现跟随原告刘占营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6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相互很少联系、沟通。2012年7月底,原、被告的儿子有病时,原告的父母不在家,被告将家里的电视机、空调、冰箱、摩托车、被子等物品拉回娘家。2013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完毕之后,原、被告因看孩子问题在法庭进行争吵、撕扯。庭审中,被告的离婚条件是:第一,离婚前见其儿子一面,或者把儿子抚养到18周岁后交给原告,不向原告要求抚养费;第二、原告给付被告各项费用8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离婚条件,原告愿意抚养儿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理解、相互忍让、相互体贴包容,不愿为家庭幸福、孩子的成长着想,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夫妻关系紧张,以至于原告曾提出离婚,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走到了崩溃的边缘。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不珍惜机会,不为夫妻关系和好做出努力,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离婚给原、被告双方都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其儿子已满四周岁,被告离婚后尚无固定的生活处所,带其儿子一起生活对被告今后的生活、事业、婚姻均有不利,加之原告愿意抚养儿子,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应判令其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离婚后暂时居无定所,生活上可能存在一定困难,原告可一次性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各项费用8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占营与被告张晓芳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刘彦由原告刘占营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儿子刘彦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张晓芳有探望儿子刘彦的权利。 四、原告刘占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晓芳支付经济帮助5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占营、被告张晓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占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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