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世权与卢大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陈世权与卢大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53:06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726号 |
原告陈世权,男,。 委托代理人陈冬青,男。 被告卢大友,男。 原告陈世权与被告卢大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冬青与被告卢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权诉称,被告卢大友于1998年1月4日向其赊购钢材,欠下钢材款1900元,2012年1月19日 ,被告欠原告1000元,合计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3500元。 被告卢大友辩称,1998年的欠条距今已十四年了,欠款被告已经还了,其根本不认识原告陈世权。2012年1月19日的欠条,其根本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大友于1998年1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钢材款壹仟玖百元整,卢大友,1998年1月4日。庭审中,被告承认该欠条是其所写,但该欠条系已过期的废条,欠款早已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款。关于2012年1月19日张某代写的欠条,被告称不知情,原告亦表明该欠条系被告不在家,张某代写。两份欠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欠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卢大友于1998年1月4日出具亲自书写的1900元欠款的欠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其辩称该欠条是废条,欠款早已还清,但是未能就已实际还款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该欠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1月19日张某代写的1000元欠款的欠条,被告辩称不知情,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该欠条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欠款是否真实发生无法查明,故原告要求返还欠款10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的欠款利息,因欠条没有就欠款利息作出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大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世权货款19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世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大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