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水昌诉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新乡县电业局、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水昌诉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新乡县电业局、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56:25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12号 |
原告司水昌,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富祥,新乡县大召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司先周,男,1946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劳动南路8号 负责人王法清,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其春,男,1965年3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波,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 负责人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宜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水昌诉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新乡县电业局、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月24日原告司水昌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鉴定。2013年4月9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司水昌伤情为: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构成九级伤残;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一侧前臂缺失构成五级伤残。2013年5月6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司水昌合理的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有部分护理依赖需求,人员应为一人。待五年后根据其身体状况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进行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鉴定。2013年6月27日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水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富祥、司先周、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其春、苏波、被告新乡县电业局之委托代理人韩久龙。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长年以来,原告的电脑一直在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上网运作,由于时间过长,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为原告架设的上网线路(从电线杆至原告电脑出处)曾多次剪接修复,且已老化。于是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便从另一电杆上为原告架设了一条新线路。2012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树俭让原告找来梯子拆除旧线,当李树俭在原告房上断开旧线后,便让原告在下边拉电线。由于该电线架设在10千伏高压线和有线电视线路上,被接口卡住,掉不下来,当原告又拉时,电线发生了反弹,搭在了被告新乡县电业局的10千伏高压线上,而被告新乡县电业局的断电防护设施失灵,未能及时断电,导致原告触电休克,躯体多处被严重击伤,多亏李树俭经验丰富,使原告脱离了电源。此时恰巧赶至的村民司法伦看见情况后,便立即跑到岗头变电站让停电救人,该站值班人员却以没有命令不能停电为由不予停电,随即向被告新乡县电业局主管用电单位电话请示,而对方却无人值班,司法伦交代了几句后便立即赶回事故现场。在抢救过程中,又导致李树俭右手被击伤,李树俭不顾一切将电线剪断后立即让前来抢救的司法伦打了120,并马上为原告进行人工呼吸。数分钟后,原告恢复了生命体征,后被赶来的120急救车送往解放军371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且各执一词,相互推诿。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3255.0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四份;3、河南省民政厅及矫形公司证明一份,装假肢票据三张;4、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一份三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岗头村委会证明一份、福星饲料厂证明一份;5、交通费票据102张1010元;6、评残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两张。 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员工李树俭让其拉电线不是事实,而是原告擅自拉电线。原告的赔偿项目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树俭到庭作证。 被告新乡县电业局辩称:新乡县电业局架设的通过翟坡镇岗头村的10KV架空配电线路导线对地垂直距离完全符合有关规程的要求,已尽到法律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完全是由于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所造成的,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剩余电流动作保护(俗称为漏电保护)是《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规定的防止低压电网剩余电流造成故障的技术措施,不适用于高压配电线路,被答辩人以其触电后高压线未断电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对新乡县电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有线电视线路没有接口。第二次拉电线时反弹不符合物理规律。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没有过错,架设的有线电视线路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诊断书上书写的需要长期两人护理是后加的,民政厅的批复与本案无关。误工费证明有异议,认为该厂是原告自己开的,工资表属于自己证明自己。福星饲料厂的证明有异议,工人比较多可以正常生产,不需要停产,村委会证明不了事实。营业执照没有年检,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些没有必要,有一张票是手改的,不清楚。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和排列序号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李树俭证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所说发生事故时间错误。其次对于拉旧网线是原告自身的行为还是李树俭指使说法不一,故对李树俭和原告所说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司水昌系新乡县翟坡镇岗头村村民,家中开办有一家福星饲料厂,长年以来,其电脑一直在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上网。由于时间过长,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为原告架设的上网线路(从电线杆至原告电脑出处)曾多次剪接修复,且已老化。被告新乡县电业局在该村架设有10KV架空配电线路,该线路从原告司水昌家附近通过。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在该线路的线杆上平行架设有线电视线路。原告司水昌使用的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的网线即在该有线电视线路上交叉通过。2012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树俭首先在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线杆上剪断旧网线,并为原告架设一条新网线,又让原告搬来梯子在原告房上剪断旧网线,再将新网线与接口接好。在李树俭包接口过程中,原告司水昌去拉旧网线。由于旧网线架设在10千伏高压线下的有线电视线路上,被有线电视线路接口卡住,掉不下来,当原告又拉时,旧网线发生了反弹,搭在了被告新乡县电业局的10千伏高压线上,导致原告触电休克,躯体多处被严重击伤。在抢救过程中,李树俭不顾一切将电线剪断,李树俭右手也被击伤。前来抢救的司法伦打了120,并马上为原告进行人工呼吸,后原告和李树俭被赶来的120急救车送往解放军371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但各执一词。 2012年7月12日原告司水昌被送往解放军37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8%Ⅱ°Ⅲ°头、面、颈、四肢电击伤。2012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9天,花费医疗费88740.73元,院外购药花费1120元,住院期间由妻子赵秀芳、儿子司天科两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防疤治疗,建议左上肢安装义肢,部分疤痕萎缩严重时需再次手术治疗,部分残余创面门诊继续治疗。2012年11月13日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公司郑州分公司为原告司水昌安装假肢,花费24000元,并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司水昌适于安装普通适用性前臂假肢,价格为24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装配训练期约为15天,食宿费为4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计算。原告司水昌、儿子司天科、妻子赵秀芳均在新乡县福星饲料厂上班,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3400元、1450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司水昌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鉴定。2013年4月9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司水昌伤情为: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构成九级伤残;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一侧前臂缺失构成五级伤残。2013年5月6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司水昌合理的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有部分护理依赖需求,人员应为一人。待五年后根据其身体状况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进行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鉴定。原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826元。原告司水昌住院、出院,复查、安装假肢、处理交通事故等共花费交通费1010元。河南省平均寿命为73岁。 本院认为:原告司水昌作为成年人,在旧网线架设在10千伏高压线下的有线电视线路上,被有线电视线路接口卡住,掉不下来时,应当意识到继续拉旧网线会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没有意识到,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新乡县电业局所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经营者被告新乡县电业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乡县电业局辩称事发地点的高压配电线路实际对地距离约为8米,但被告新乡县电业局允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的有线电视线路与其同杆架设,在客观上增加了10千伏高压线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庭审中被告新乡县电业局称原告在旧网线架被有线电视线路接口卡住,掉不下来,又拉时旧网线发生了反弹,搭在了被告新乡县电业局的10千伏高压线上。该行为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即向导线抛掷物体。本院认为向导线抛掷物体应为故意,明知该行为会发生危险,而故意为之。本案中原告的行为仅仅是想将旧网线拉下来,没有向导线抛掷物体的故意,旧网线发生了反弹,搭在了被告新乡县电业局的10千伏高压线上并不是原告想要而是想极力避免的后果,故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新乡县电业局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不可抗力,故被告新乡县电业局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30%。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给原告架设的旧网线在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在被告新乡县电业局高压线路的线杆上平行架设有线电视线路交叉通过,未经新乡县电业局审核同意,且该线路年久老化。在换新网线时,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原告回收旧网线是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的职责,非专业人员擅自行动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告知,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故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在被告新乡县电业局高压线路的线杆上平行架设有线电视线路,尽管经过被告新乡县电业局同意,但在客观上增加了10千伏高压线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故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司水昌开办福星饲料厂,其家庭长期从事饲料经营,不再依赖土地收入为生,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仍在新乡县翟坡镇岗头村,其收入来源仍是农村,并非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司水昌因电击致残,需要安装残疾器具,因河南省平均寿命为73岁,残疾器具使用寿命为3年,而原告司水昌现年62周岁,故据此推算原告还需更换残疾器具3次,假肢维修时间为4次×3年/次=12年。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860.73元(88740.73元+院外购药花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119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826元。交通费1010元,误工费3000元/月÷30天/月×271天=27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38.34元(赵秀芳护理费1450元/月÷30天/月×119天=5751.67元,司天科护理费3400元/月÷30天/月×119天=13486.67元),出院后护理费1102元/月×12月×5年×1人×50%=3306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18年×66%=89396.29元,假肢费用112200元(首次安装假肢费用24000元,后续装假肢费用24000元/次×3次=72000元,假肢维修费用24000元×5%×12年=14400元,假肢装配训练费用15天×40元/人/天=6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0元。以上合计399871.36元。被告新乡县电业局应承担部分为399871.36元×30%=119961.41元,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应承担部分为399871.36元×20%=79974.27元。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应承担部分为399871.36元×30%=119961.4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乡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司水昌各项费用119961.41元。 二、限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司水昌各项费用79974.27元。 三、限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司水昌各项费用11996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500元,由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承担2200元,由新乡县电业局承担2200元、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承担1500元,司水昌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旺 审判员 陈常军 陪审员 李纪红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马晓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