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飞、王俊贤、冯菊花、张保山、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飞、王俊贤、冯菊花、张保山、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58:39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金初字第56号 |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飞,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王俊贤,男,1956年5月7日生,汉族。 被告冯菊花,女,1955年9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保山,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洪峪村,法定代表人张保山。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王飞、王俊贤、冯菊花、张保山、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王俊贤、冯菊花、张保山、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2008年11月3日王飞向我社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2‰,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王俊贤、冯菊花、张保山、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6月7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6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收回王飞欠我社贷款本金6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2、被告王俊贤、冯菊花、张保山、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飞、王俊贤、冯菊花、张保山、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3日山城信用社与王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2、2008年11月3日山城信用社与王俊贤、冯菊花、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 3、2008年11月3日王飞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5、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原告山城信用社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飞在原告处借款及被告王俊贤、冯菊花、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且本案曾在2011年、2013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飞、王俊贤、冯菊花、张保山、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山城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王飞、王俊贤、冯菊花、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山城信用社对张保山主张的事实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王飞、王俊贤、冯菊花、张保山、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3日山城信用社与王飞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王飞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2日止,月利率为13.2‰,逾期借款罚息按借款合同利息加收30%。 2008年11月3日山城信用社与王俊贤、冯菊花、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王俊贤、冯菊花、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为王飞在山城信用社贷款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五年。 2008年11月3日山城信用社按约定向王飞发放贷款60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中,王飞于2008年11月21日至2012年7月31日分23次支付利息共计360624元。截至目前,借款本金600000元及2012年7月31日之后利息未付。 2011年6月及2013年4月山城信用社曾两次将王飞、王俊贤、冯菊花、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后因山城信用社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和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山城信用社与王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俊贤、冯菊花、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飞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因王飞履行合同(支付利息)和山城信用社两次诉讼,多次发生时效时效中断。故该案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王飞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山城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针对主债务人、保证人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证明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在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丧失作用,保证期间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因山城信用社两次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山城信用社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故保证人王俊贤、冯菊花、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未予免责,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山城信用社未提供张保山为王飞贷款6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要求张保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飞归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共计600000元; 二、被告王飞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7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付至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王俊贤、冯菊花、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保山的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王飞、王俊贤、冯菊花、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王飞、王俊贤、冯菊花、鹤壁市兴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