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华诉李雪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国华诉李雪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00:23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771号 |
原告刘国华,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雪梅,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李方园,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华诉被告李雪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久,被告李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李方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华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刘高恒,现年8岁,女长刘静文,现年7岁。由于双方是按农村风俗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不孝敬父母,不操持家务,天天打麻将,经常与异性打电话,进行不正当交往,甚至夜不归宿。男方为维持家庭和睦,为双方子女着想一直宽容忍让,希望女方回心转意,至今状况没有好转,现双方已经分居,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双方能从中解脱出来,也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环境,也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婚后财产;婚生子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雪梅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完全不实,我们是经媒人介绍认识,但结婚前我们了解了一年多,并非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感情非常好。虽结婚前一无所有,但经女方父母资助,两人日子过得越来越好,今天经济改观较大,刘国华吃苦耐劳,外出奋斗,我在家操持家务,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都有我抚养,我经常到公婆家承担赡养义务,尽一份孝心,关系很融洽。平常我操持家务也没有去打麻将,更不要说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甚至夜不归宿了,完全是原告诬告之词。现在我们经济条件好转,原告却受外界诱惑,说我的种种不是,我认为门卫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还有挽救的可能,我们两个孩子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国华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 被告李雪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证人芦向莲、石中连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感情不错;2、公安局交警队车管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财产有东风日产骊威轿车一辆。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刘国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异议认为,两个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说出正当理由,且两人均为被告的亲戚,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此异议,因二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出庭作证,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国华与被告李雪梅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而同居生活。于2004年10月6日生育儿子刘高恒,2005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刘静文。于2007年4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刚开始双方感情较好,共同努力致力于家庭和教育子女。刘国华在外赚钱,李雪梅在家操持家务。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而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大阳摩托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海尔冰箱各一台。共同财产有大运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台,康佳彩电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华与被告李雪梅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虽二人生活中也有生气吵架现象,但没有达到感情确实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刘国华要求与被告李雪梅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华要求与被告李雪梅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