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诉被告闫小林、宗艳霞、郑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诉被告闫小林、宗艳霞、郑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57:40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67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黄河路44号。 诉讼代表人靳亚非,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 被告闫小林,男,汉族,1978年出生,农民。 被告宗艳霞,女,汉族,1978年出生。 被告郑春杰,男,汉族,1960年出生,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诉被告闫小林、宗艳霞、郑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张静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郑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小林、宗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闫小林、郑春杰、宗艳霞组成联保小组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期二年。2012年6月9日,被告闫小林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将借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闫小林。2013年1月9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第七个月等额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小林仅归还部分本金,利息清至2012年12月9日。被告闫小林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闫小林归还借款75534.49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春杰、宗艳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春杰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会积极督促被告闫小林还款。 被告闫小林、宗艳霞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3、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4、贷款借据1份;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6、贷款余额表1份;7、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闫小林由被告郑春杰、宗艳霞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至今下欠本金75534.49元及利息、罚息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郑春杰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闫小林、宗艳霞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郑春杰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闫小林、宗艳霞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闫小林、郑春杰、宗艳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闫小林、郑春杰、宗艳霞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闫小林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小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50%罚息,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闫小林支付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9日,按合同约定第七个月等额本息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小林仅归还部分本金,利息清至2012年12月9日。截至起诉被告闫小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534.49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宗艳霞、郑春杰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闫小林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春杰、宗艳霞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闫小林未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小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借款75534.4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50%支付,从2013年1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春杰、宗艳霞对被告闫小林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借款75534.49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闫小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鸿元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