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鲁玉诉桑振娥离婚纠纷一案
| 李鲁玉诉桑振娥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00:40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793号 |
原告李鲁玉(又名李树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振娥,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李鲁玉与被告桑振娥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在父母操办下于1997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鹏钦,1998年9月27日出生,次子李俊杰,2001年2月2日出生。2012年8月份,被告无端对原告指责,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哥哥将被告接回娘家至今不归。后经原告及儿子多次上门接被告回家,被告拒不回家,被告还用自残的方式挑拨矛盾,致使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鹏钦、李俊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3、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子女情况。4、李鹏钦证言一份。5、李俊杰证言一份。6、李x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婚生子李鹏钦、李俊杰同意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1、2、3、4、5、6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鲁玉与被告桑振娥经人介绍于1997年订婚,并于同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李鹏钦,1998年9月27日出生,次子李俊杰,2001年2月2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分居至今。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鲁玉与被告桑振娥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抚养费7524.94元/年×9年×25%=16931.11元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鲁玉与被告桑振娥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鹏钦、李俊杰由原告李鲁玉抚养,抚养费16931.11元由被告桑振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胡现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