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万明诉王万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侯万明诉王万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59:47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78号 |
原告侯万明,男, 1984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启宝,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鸿翔,系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万华,男,1984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林春,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侯万明诉被告王万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侯启宝、王鸿翔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王万华驾驶鲁P9V37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山詹线由东向西行至香港路丁字路口时,因超速行驶致使三轮车发生侧滑,与沿香港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的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脑疝;2、左侧枕部骨折,3、头皮下血肿。随即进行了开颅手术。第二天因原告的病情严重,转往新乡市中心医院,经治疗原告的意识有好转,但病情仍十分严重。因市里的医院费用高,原告已花去数十万元的医疗费,已无能力再承担过高的费用,被告又不先行支付原告所需的治疗费,无奈又转往新乡县医院治疗。现原告运动性失语,右侧肢体活动受限,还需数次手术,残疾程度待鉴定。原告作为家里的顶梁柱,家里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目前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0759.67元。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02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依法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原告侯万明仍需二次手术,治疗未结算,伤残鉴定无法进行,保留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康复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的诉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现有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02891.7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由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撤销“第〔2012〕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套,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一套,证明事故发生后侯万明住院治疗情况;3、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侯万明受伤情况;4、住院费票据三份,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情况;5、住院费用清单三份,证明住院期间花费详情;6、在新乡县人民医院请医生会诊费用证明一份,证明会诊费情况;7、外购药物证明一份及购药票据四份,证明在外购药情况;8、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人数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数情况;9、新乡长城玻璃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误工费情况。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缺少法人代表签字,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王万华驾驶鲁P9V37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山詹线由东向西行至香港路丁字路口时,因超速行驶致使三轮车发生侧滑,与沿香港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的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因原告的病情严重,转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回新乡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120759.67元。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02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侯万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万华驾驶的车辆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万华已支付给原告方8000元,另原告侯万明发生事故前在新乡长城玻璃钢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9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万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侯万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原告侯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万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万华应当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侯万明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及调查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为: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外购药品费用:30827.79元+60563.74元+13108.14元+16260元=120759.6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元/天×83天=830元;误工费90元/天×3个月=8100元; 住院期间护理费1102元/月÷30天×83天×2人=6097.73元。被告王万华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王万华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医药费用10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6097.73元,合计为24197.73元。下余医疗费110759.67元及伙食补助费830元,按责任划分,被告王万华承担111589.67元×70%=78112.7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计款70112.77元。综上,王万华实际应承担部分为24197.73元+70112.77元=94310.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王万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万明各项损失94310.50元。 二、驳回侯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00元,由王万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令旺 审 判 员:陈常军 陪 审 员:李纪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马晓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