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双林诉袁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金双林诉袁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59:50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972号 |
原告金双林,男,1970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德安,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金双林与被告袁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对2009年以来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现金30万元。但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就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不予清偿。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 被告袁德安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袁德安于2012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及利息。 被告袁德安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袁德安给原告金双林出具一张30万元的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金双林与被告袁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欠原告的3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双林现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袁德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