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玉东与李莉莉、李刘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 徐玉东与李莉莉、李刘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01:37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409号 |
原告徐玉东,男,1992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莉莉,女,1991年9月2日出生。 被告李怀信(又名李刘洗),男,1966年3月9日出生。 原告徐玉东与被告李莉莉、李怀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上午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坤、被告李莉莉、李怀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东诉称,原、被告经媒人孙×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11月21日原告给被告李莉莉购买三金首饰花费8000元。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经孙×之手给付被告李怀信现金11000元及礼物若干。原、被告后因感情不好及言语不合而分手。原告催要彩礼,被告方拒不返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卷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及三金款,共计1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莉莉、李怀信辩称,原告所说的19000元,二被告没有收到,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 针对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徐玉东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9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徐玉东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徐玉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3月1日对媒人孙×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是真实的;3、证人王×出庭证言一份。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孙×并非媒人,被告不认识孙×,也未接受原告给付的钱。被告不认识双方说亲的媒人,说亲的时间是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说亲时并未给彩礼。解除婚约的时间是2012年农历11月24日。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王×说不清楚送彩礼的时间,其并非媒人,而是原告之姨,其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2、3,证人孙×虽未出庭且被告不认可其媒人之身份,但经过本院庭外核实,孙×确系原告与被告李莉莉的介绍人并亲自参与并见证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过程,证人王×虽系原告之姨,但其与另一媒人孙×参与并见证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过程,其证言能真实准确反映本案客观事实。该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玉东与被告李莉莉经媒人孙×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月3日原告经孙×之手给付被告李怀信彩礼现金11000元。恋爱期间,原告徐玉东与被告李莉莉定下婚期为2012年农历11月28日。2012年农历11月24日,原告徐玉东向被告李莉莉提出分手,双方婚约解除。原、被告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相一致的意思表示。当事人间发生彩礼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徐玉东与被告李莉莉订立婚约,婚约期间二被告李莉莉、李怀信接收原告所给付彩礼款11000。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现婚约已经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1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恋爱期间已定下婚期,而原告徐玉东给付彩礼后近一年并于婚期临近时提出解除婚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彩礼款应以部分返还为宜。原告所主张的为被告李莉莉购买价值8000元的三金首饰,其因无证据支持而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莉莉、李怀信返还原告徐玉东彩礼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玉东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莉莉、李怀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徐玉东承担116元,由被告李莉莉、李怀信承担159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苏 昱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