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占松、张芹诉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聂存朝、杨勤峰、马学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尹占松、张芹诉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聂存朝、杨勤峰、马学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01:49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506号 |
原告尹占松,男,1966年6月1日出生,系死者尹付营之父。 原告张芹,女, 1969年1月20日出生,系死者尹付营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益波,系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表昌。 被告聂存朝,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杨勤峰,男,1972年2月3日出生。 被告马学震,男, 1983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清理,男, 1966年9月3日出生,系聂存朝、杨勤峰、马学震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系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占松、张芹诉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聂存朝、杨勤峰、马学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6月7日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占松、张芹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梁益波,被告杨勤峰、马学震及被告聂存朝、杨勤峰、马学震之委托代理人崔清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21时许,原告的儿子尹付营驾驶自己的豫G5R258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路口时,与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聂存朝驾驶的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的豫G25618号解放牌(豫G7797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损害,尹付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尹付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71医院住院32天后死亡,先后花去医疗费13万多元。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5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查,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聂存朝、杨勤峰、马学震,该车主车与挂车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聂存朝、杨勤峰、马学震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9万元,互负连带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阳县师寨镇近科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是父子、母子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3、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105882.2元,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其中一份证明外购药品16200元,死亡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尹付营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22082.2元,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4、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22463元;5、鉴定费、评估费票据两份,计款1100元;6、交通费票据计款600元。 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聂存朝、杨勤峰、马学震辩称:原告已经自认领走3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10068元,我方车损9065元,我方主车和挂车都办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请法庭依法判定。 被告聂存朝、杨勤峰、马学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张,证明尹占松收到聂存朝预付医疗费8000元整;2、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568.8元;3、预交金凭证两张;4、保单四份;5、交警队交纳50000元票据一份;6、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906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应追加承保豫G52258号轿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结论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为交警队没有通知其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被告聂存朝、杨勤峰、马学震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同意将车损9056元按照法律规定,折抵赔偿数额,同意将垫付的医疗费568.8元予以扣除。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采信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依据尹付营住院治疗情况,酌定5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9日21时50分许,尹付营醉酒后驾驶豫G5R258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路丁字路口处时,与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聂存朝驾驶的豫G25618号解放牌(豫G7797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损坏、尹付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5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付营与聂存朝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尹付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2天死亡,住院花费医疗费105882.2元,院外购药花费16200元,另被告聂存朝、杨勤峰、马学震已支付尹付营急诊治疗医药费568.8元、住院医疗费10068元。本案原告尹占松系死者尹付营之父、原告张芹系其母亲。豫G5R258车辆系死者尹付营所有,经鉴定车损为22463元,鉴定费200元,评估费900元。原告尹占松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被告聂存朝预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聂存朝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暂收款50000元。另查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交警队领走30000元。豫G25618号解放牌(豫G7797挂)重型半挂车在第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挂靠在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聂存朝、杨勤峰、马学震,经鉴定该车车损为9065元。另查,尹付营所有的豫G5R258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过期。 本院认为:生命遭到侵害,其近亲属要求赔偿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尹付营因此次事故死亡,对原告各方诉请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及调查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105882.2元+16200元+568.8元=122651元;2、车辆损失费用22463元;3、评估费、鉴定费1100元;4、护理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按一人护理计算)1102元/月÷30天×32天×1人=1175.4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2天=320元;6、营养费10元/天×32天=320元;7、误工费(因无相关工作证明予以佐证,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524.94 元计算)7524.94 元÷365天×32天=659.72元;8、交通费500元;9、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150498.8元;10、丧葬费34203元÷12月×6月=17101.5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331789.4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交警队领走30000元,尹付营住院期间,被告聂存朝、杨勤峰、马学震已支付其急诊费568.8元,住院医疗费10068元。豫G25618号解放牌(豫G7797挂)重型半挂车车损为9065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费用为:1、医疗费用20000元;2、护理费1175.47元+误工费659.72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184935.49元;3、车辆损失费用4000元,共计208935.4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费用为:(医疗费103291元+车辆损失费用18463元)×50%=60877元。被告聂存朝、杨勤峰、马学震应承担评估费、鉴定费1100元×50%=550元。另因豫G5R258车辆交强险过期,故原告承担被告聂存朝、杨勤峰、马学震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7065元×50%=5532.5元,原告及被告聂存朝、杨勤峰、马学震均同意该款折抵被告聂存朝、杨勤峰、马学震应赔偿原告数额。综上,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得到赔偿数额为30000元+10068元+568.8元+5532.5元=46169.3元,此款项不再退还,扣除被告聂存朝、杨勤峰、马学震应承担评估费、鉴定费550元及诉讼费3636.56元,下余41982.7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聂存朝、杨勤峰、马学震。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208935.49元-41982.74元=166952.7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尹占松、张芹各项损失166952.75元。 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尹占松、张芹各项损失60877元。 三、驳回尹占松、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50元,由尹占松、张芹承担2013.44元,聂存朝、杨勤峰、马学震承担363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令旺 审 判 员:陈常军 陪 审 员:李纪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马晓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