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少华、许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少华、许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01:52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鹏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少华、许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被上诉人刘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8时50分,许鹏强驾驶豫JJ6080号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电业局北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向北转弯行驶的刘少华驾驶的豫JL2977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6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鹏强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3月8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L2977车作出濮正鉴(2013)A169号评估报告书,确认车评估损失价值5,133元。豫JJ6080号轿车车主是许鹏强。刘少华要求许鹏强赔偿车损5,133元,鉴定评估费260元,拆检费8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6,91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许鹏强应对刘少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许鹏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少华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刘少华的车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报告书认为刘少华的车估损价值为5,133元,双方均无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另刘少华主张鉴定评估费260元,拆检费8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20元,是为查明损失事实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刘少华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予赔偿,以上共计6,913元,依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刘少华财产损失共计6,9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许鹏强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因许鹏强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处只投有交强险, 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赔偿2,000元。2、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少华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按照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及诉讼费属刘少华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予赔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鹏强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是当事人必要、合理的花费,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称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诉讼费是当事人的义务,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关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