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汝明开设赌场一案
| 被告人唐汝明开设赌场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03:24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67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汝明,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3月27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3年3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汝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唐汝明在新县帝泊森酒店房间内开设赌场,以用麻将“推饼子”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人在赌场内提供服务和抽头渔利。该赌场持续约一个月时间,参赌人员众多,赌资巨大。唐汝明按庄家赌资的10%抽头渔利,共计抽头渔利达500000元。唐汝明投案后,在公安机关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时×祎、兰×云、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罚没票据、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汝明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唐汝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汝明在公安机关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汝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汝明所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晓 玮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审 判 员 饶 懿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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