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巧鸽诉被告徐觉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闫巧鸽诉被告徐觉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03:47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北初字第105号 |
原告闫巧鸽,女。 被告徐觉冲,男。 原告闫巧鸽诉被告徐觉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巧鸽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叫徐**,2012年2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字叫徐**。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勉强维持。原告怀孕待产儿子时,被告执意外出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不尽丈夫、父亲义务,婚姻关系已名有实亡。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觉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字叫徐**,2012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字叫徐**,因为被告患有疾病,原、被告产生矛盾,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被告身体有病,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就提出离婚,原告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巧鸽与被告徐觉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巧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