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文华、沈秀坤与陈锐、陈燃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丁文华、沈秀坤与陈锐、陈燃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04:28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193号 |
原告丁文华,男。 原告沈秀坤,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锐。 被告陈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金山角公路港办公楼内。 负责人王铭月,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文华、沈秀坤与被告陈某、陈燃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华、沈秀坤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与被告陈燃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文华、沈秀坤诉称,2012年8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被告陈燃所有的豫S2A031号车,与相对方向原告丁文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和陈燃承担。要求三被告共依法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2745.98元(详见赔偿清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没有答辩。 被告陈燃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外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因驾驶员无证驾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有权追偿;对被告已垫付部分,不应计算在原告的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6时20分许,陈锐驾驶豫S2A031号车沿南信叶路至潘新镇陡山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陡山组路段时,与相对方丁文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丁文华、沈秀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因无证驾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文华、沈秀坤不负此事故责任。丁文华、沈秀坤受伤后,即到罗山县潘新镇卫生院治疗。沈秀坤在医院门诊观察治疗4天,花诊疗费291.4元。丁文华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伤势较重,丁文华2012年9月8日转入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丁文华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丁文华在罗山县潘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自付医疗费761.66元;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付医疗费2989元;其间于2012年9月10日到罗山县中医院检查,花诊疗费300元。丁文华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证载明了定期检查的医嘱。2012年10月8日,丁文华又在罗山县潘新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424元。丁文华在整个治疗期间共自付医疗费4474.66元,此外,被告陈燃还为丁文华支付医疗费2875元。2013年6月4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丁文华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丁文华因车祸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为一人护理。丁文华为鉴定检查需要支付医疗费390元,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陈燃为其豫S2A031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丁文华从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陈燃交纳的治疗费1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减速行驶,与丁文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丁文华、沈秀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燃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陈锐驾驶,亦有过错,依法亦应承担过错责任。但由于陈燃的豫S2A031号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当由陈某和陈燃赔偿。现丁文华、沈秀坤要求获得赔偿,理由充分,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燃辩称,其与陈某应在保险范围外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陈锐系无证驾驶不应当由其赔偿,因交强险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不以投保人是否有过错而免责;依照规定,只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对属于无证驾驶,只有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的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丁文华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包括:医药治疗费,按丁文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7349.66元(4474.66元+2875元)。误工费,事故发生时,丁文华虽已满60周岁,但在农村60余岁的农民普遍从事生产劳动,并作为生活来源;现其因伤致残,势必影响劳动收入减少,在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赔偿误工费。根据丁文华为农业户口和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150日,依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2073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该项损失为8520元(2073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丁文华的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为一人护理,其共住院25天,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该费用应为5910.17元[(25379元/年÷365天×25天×2人)+(25379元/年÷365天×1人)],但丁文华主张5910元,没超出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丁文华住院2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丁文华请求每天按15元计算,符合当地生活标准,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该费用为900元(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丁文华自定残之日已满67周岁,应按13年赔偿,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程度,应为9782.42元(7524.94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丁文华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为4000元。车辆损失费,丁文华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丁文华提供七张100元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共700元的票据证实交通费支出,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当地交通状况,结合丁文华的损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以丁文华为做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的检查鉴定费用计算,为2290元。上述丁文华的合理损失费用共为40002.08元。沈秀坤的合理损失为医药治疗费291.40元。二人共计应获得赔偿40293.48元。其中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91.06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险赔偿范围,且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712.4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亦在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38003.48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丁文华的鉴定费损失2290元,应由陈锐、陈燃承担赔偿责任。陈燃垫付的医疗费2875元和丁文华领取的陈燃交付的押金10000元,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扣除其陈锐、陈燃应承担的2290元,超出部分10585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文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7712.08元(含陈燃已垫付应获得返还的10585元),赔偿原告沈秀坤医疗费291.4元,合计38003.48元;被告陈锐、陈燃赔偿原告丁文华鉴定费2290元(已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文华、沈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陈锐、陈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