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雪明与菅楠楠、菅典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 顾雪明与菅楠楠、菅典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06:0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519号 |
原告顾雪明,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菅楠楠,女,1992年出生。 被告菅典伟,男,1963年出生。 原告顾雪明与被告菅楠楠、菅典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上午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菅楠楠与被告菅典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雪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媒人之手分两次共给付二被告彩礼款31100元。二被告再次向原告索要40000元彩礼,因原告无力支付,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1100元。 被告菅楠楠与被告菅典伟未作答辩。 针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顾雪明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11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顾雪明的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顾雪明与被告菅楠楠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方先提出解除婚约,且被告方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3、证人杨×、顾×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31100元,被告方先解除婚约,停当返还彩礼。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1、2,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杨×系男女双方媒人,其全程参与并见证了原告方两次共给付被告方彩礼31100元的过程,顾×虽与原、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但其参与了原告第一次给付被告彩礼的过程,其证言与媒人杨×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真实反映本案客观事实。对该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菅楠楠与被告菅典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顾雪明与被告菅楠楠于2011年1月份经媒人杨×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原告经杨×之手给付被告菅典伟彩礼现金10100元及压箱钱1000元。2012年正月份,原告顾雪明经杨×之手再次给付被告菅典伟彩礼现金20000元。后因原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被告方剩余40000元彩礼,被告菅楠楠于2013年初向原告提出分手,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原、被告就彩礼返还一事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发生彩礼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顾雪明与被告菅楠楠订立婚约,二被告菅典伟、菅楠楠接收原告所给付彩礼31100元。现原告与被告菅楠楠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双方婚约已经解除,且被告方先提出解除婚约,被告方应依法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菅楠楠、菅典伟返还原告顾雪明彩礼款31100元,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菅楠楠、菅典伟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苏 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