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彦霞诉被告朱学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贾彦霞诉被告朱学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06:25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北初字第34号 |
原告贾彦霞,女。 被告朱学安,男。 原告贾彦霞诉被告朱学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安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彦霞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2月份办证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已14岁。被告不务正业,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2000年被告到新疆打工,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三年,我在家带着不满周岁的孩子艰难度日,2003年被告刑满释放后以种种理由推拖不回家。2004年我到新疆去找被告,却发现被告与另外一个女人在一起生活,经我多次劝说被告才于年底与我一起回家,2005年2月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8年没有音讯。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婚生子长年跟随被告家人生活,应由被告抚养,我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 被告朱学安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11月19日生一男孩朱**,现随男方家人生活。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朱学安于2000年到新疆打工,这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2004年被告再次从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感情破裂,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贾彦霞有责任田0.5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照顾才能使家庭生活美满幸福。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日常生活中又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建立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2004年被告朱学安离家外出至今已近十年,这期间原、被告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贾彦霞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长年跟随被告家人生活学习,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朱学安抚养为宜,原告贾彦霞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由于被告缺席,双方家庭财产状况无法查明,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朱学安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彦霞与被告朱学安离婚。 二、婚生子朱**由被告朱学安抚养,原告贾彦霞于每年11月19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800元(150×12个月),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原告贾彦霞承包土地自由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四、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贾彦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颍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