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文 / 温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3:05
原告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9:09:33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137号。

法定代表人张素芳,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有杰,男,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林源大厦十层。

诉讼代表人王云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诉讼代表人孙大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1号。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温县二院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二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杰、被告浙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超、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二院诉称,2013年1月19日21时30分,原告所属豫HB9913号作业车由段涛驾驶救护病人杨立军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振兴路武装部门前时,在躲避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杨冬峰驾驶的豫HDN255号小型客车时,发生侧滑,在侧滑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丕驾驶的豫HWW727号小型客车及杨冬峰驾驶的豫HDN255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立军头部受到碰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病人杨立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所作温公(交)认字[2013]第3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冬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丕、杨立军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无责车辆豫HWW727号小型客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次责车辆豫HDN255号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豫HB9913号作业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还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事故的赔偿经温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向杨立军家属赔偿76000元(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原告通过张丕向郑建新赔偿5330元(包括修车费、施救费、估价、鉴定费等);向杨冬峰赔偿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价格部门评估为3055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温县二院向被告财险公司报了案,被告财险公司称由于事故涉及多个保险公司,建议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1、原告已赔付杨立军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76000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元,第二被告在无责范围内赔偿65000元。2、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0385元由第一被告在无责范围内赔付1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付5330元、车损险范围内赔付95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温县二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肇事车辆豫HB9913救护作业车行驶证、驾驶员段涛驾驶证,原告以该部分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部分为豫HWW72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豫HDN25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豫HWW727车驾驶员张丕身份证、驾驶证。原告以该部分证据证明其他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的相关情况。第二组证据有四份,分别为豫HWW727车投保交强险保单;豫HDN255车投保交强险保单;豫HB9913车投保交强险保单;豫HB9913车投保商业险保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各方车辆投保情况。第三组证据有五份,分别为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温公(交)认字[2013]第3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立军的身份证、死亡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豫HWW727车价认字[2013]第009号(A)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HDN255车价认字[2013]第009号(B)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HB9913车价认字[2013]第009号(C)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事故中各车辆的损失情况以及死者王立军死亡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死者杨立军身份证明、其家属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告赔偿杨立军家属收据,证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共76000元。第二部分为施救费票据600元,豫HWW727、豫HDN255车、豫HB9913车维修费票据共9455元,鉴定费500元票据、车辆检验费600元票据,原告赔偿豫HWW727、豫HDN255车车主的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共7330元。原告温县二院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以及应由三被告赔偿的数额。

被告浙商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对其各项诉讼请求充分主张;2、原告向杨立军支付的费用属于自愿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本次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者,请求法院为其他受害者预存份额;4、如果我方有保险责任也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无责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浙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上可以认定太平洋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达成的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该协议是牺牲太平洋公司的交强险为目的达成的妥协协议,对太平洋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司机的报案信息和车辆碰撞部位照片。被告太平洋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当时是原告的车辆追尾撞上了豫HDN255车,豫HDN255应属无责。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第三人损失及自身车辆的损失,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扣除该部分损失的30%,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温县二院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是原告的车辆追尾豫HDN255车,豫HDN255车应属无责。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死者家属及其他车辆所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和赔偿金额对其无约束力。

对于原告温县二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浙商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豫HWW727车价格鉴定不是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第四组证据中的原告与死亡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其无约束力。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温县二院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扣除商业险中由对方次责车应赔偿的30%。

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温县二院认为其提供的照片不是事故现场照片,事故情况已经经过交警部门处理,应当依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现场情况,被告太平洋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温县二院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财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HB991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529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24时止。

2013年1月19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段涛驾驶豫HB9913号救护车救护病人杨立军由西向东行至温县振兴路武装部门前时,在躲避由西向北转弯杨东峰驾驶的豫HDN225号小型客车时侧滑,在侧滑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张丕驾驶的豫HWW727号小型客车及豫HDN225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立军头部受到碰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病人杨立军于2013年1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温公(交)认字(2013)第3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涛驾驶机动车雨雪天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冬峰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执行任务救护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丕、杨立军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HWW727号、豫HDN255号、豫HB9913号车的车损做了鉴定。豫HWW727号车损为4400元、豫HDN255号车损2010元、豫HB9913号车损3055元。原告另支付了施救费6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和事故车辆检测费600元。

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事故受害人杨立军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76000元。赔偿豫HWW727车损5330元、赔偿豫HDN255号车损2000元。

审理中另查明,豫HWW727车于2012年3月3日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豫HDN255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HB9913车与豫HWW727、豫HD255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做出了认定,故原告赔偿死亡者家属的76000元,应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65000元。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0385元,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无责范围内赔偿1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扣除次责车应承担的30%,故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31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6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县第二人民医院111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县第二人民医院67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县第二人民医院6399.5元。

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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