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小胜诉被告任毅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谷小胜诉被告任毅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04:57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北初字第08号 |
原告谷小胜,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毅恒,男。 原告谷小胜诉被告任毅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小胜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毅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小胜诉称:被告任毅恒2012年上半年以经济紧张为由,多次借原告现金,共计50000元整,经多次催要不还,并躲避不见,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任毅恒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任毅恒以家庭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谷小胜借款,并承诺会很快偿还,原告分数次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未及时还款。2012年7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给其书写借条一张,写明借款伍万元整。并承诺会尽快还款,但是被告出具借条后就躲避不见。引起原告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要积极按时偿还。被告任毅恒借原告谷小胜现金有其打的借条存在,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在借款时承诺会很快还款,却迟迟未还,其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毅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谷小胜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任毅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毅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王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