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娟等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隋娟等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06:55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196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娟,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 辩护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二民,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 辩护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娟、牛二民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隋娟及其辩护人杨武祥,被告人牛二民及其辩护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下旬至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隋娟、牛二民等人以向杨芳要账为由,由部分人员居住在杨芳之父杨某某家(杨芳与其父母同住)。杨某某多次要求隋娟、牛二民等人离开,隋娟、牛二民等人拒不退出,公安民警接警后进行了多次劝解。期间,牛二民多次为居住在杨某某家的人员提供饮食,并用黑色记号笔在杨某某家客厅的墙壁上写下“欠债还钱”字样;杨某某家的电脑显示器、音箱、儿童写字桌等物品被人弄倒,鱼缸被摔碎,客厅墙上挂的画被取掉一角,蓝色饮水机头被摔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娟、牛二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胡某某、苗某某、郑某某、杨某、张某、隋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处警证明,借条及承诺复印件,入院证,出院证,证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娟、牛二民为索要债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害人杨某某关于二被告人还存在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入室抢劫、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存在上述行为,且公诉机关未对上述事实提出指控,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牛二民的辩护人关于牛二民没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直接故意,也没有在杨某某家居住,其犯罪情节特别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牛二民在与隋娟等人到杨某某家找杨芳索债未果的情况下,其中部分人员在杨某某家强行居住半月有余,并在客厅墙壁上写字、破坏室内物品等,杨某某多次要求上述人员离开并报警,但上述人员拒不退出,明显破坏了他人生活的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牛二民在此期间多次为上述人员提供饮食,并在杨某某家客厅的墙壁上写字,与隋娟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已构成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参考被害人的意见,结合本案社会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二民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