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武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梁武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06:02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24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武军,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7月4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5月30日被押解至汝州市看守所。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帅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武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武军及其辩护人邓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7月15日夜,被告人梁武军伙同张利强、梁万立、梁建峰(以上三人均已判刑)以乘车为名,将洛阳市关林镇刘富村村民张X骗至关林镇南王村路段,用木棒等物殴打张X,并将其“永盛”牌三轮摩托车抢走。经鉴定,张小民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2001年7月17日夜,被告人梁武军伙同张利强、梁万立、梁建峰到洛阳市廛河区塔西村南洛河河堤上,持木棍对途径此处的郭X实施抢劫,抢走“华龙”牌三轮车一辆。经鉴定,郭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200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武军伙同张利强、梁万立、梁建峰到洛阳市关林镇南路大西路段苏X所开的饭店内,殴打苏X并抢走现金200余元及啤酒、方便面、火腿肠等物; 4、200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武军伙同张利强、张东合、段麦圈(二人已判刑)到汝州市庙下乡神沟村,将郭X家的价值3300元的两头耕牛盗走; 5、2001年9月9日晚,被告人梁武军伙同张利强、张东合、段麦圈窜至汝州市夏店乡夏南村甄X家,将一套价值1160元的铝笼盗走。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武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导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犯罪和盗窃犯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抢劫发生在同一天晚上,应按照一次抢劫处理,被告人实施的抢劫应认定为两次;被告人在抢劫盗窃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1年7月15日晚上八时许,被告人梁武军伙同张利强、梁万立、梁建峰(以上三人均已判刑)以乘车为名,将洛阳市关林镇刘富村村民张X骗至关林镇南王村路段,用木棒等物殴打张X,并将其“永盛”牌三轮摩托车抢走。经鉴定,张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2001年7月17日晚上十时许,被告人梁武军伙同张利强、梁万立、梁建峰到洛阳市廛河区塔西村南洛河河堤上,持木棍对途径此处的郭X实施抢劫,抢走“华龙”牌三轮车一辆。经鉴定,郭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该三轮摩托车追退给郭X; 3、200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梁武军伙同张利强、梁万立、梁建峰到洛阳市关林镇南路大西路段苏X所开的饭店内,殴打苏X并抢走现金200余元及啤酒、方便面、火腿肠等物。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梁武军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郭X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盗窃罪 1、200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武军伙同张利强、张东合、段麦圈(以上三人已判刑)到汝州市庙下乡神沟村,将郭X家的价值3300元的两头耕牛盗走; 2、2001年9月9日晚,被告人梁武军伙同张利强、张东合、段麦圈到汝州市夏店乡夏南村甄X家,将一套价值1160元的铝笼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同案人张利强、梁万立、梁建峰的供述、被害人张X、郭X、苏X、郭X、甄X的陈述、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均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武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武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武军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第三起抢劫发生在同一天晚上,应按照一次抢劫处理,被告人实施的抢劫应认定为两次;被告人在抢劫盗窃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的第二、第三起抢劫没有证据证明发生在同一天晚上,且实施抢劫的地点不同,不能认定为一起犯罪。被告人与他人结伙抢劫、盗窃,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退赃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武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延 斌 审 判 员 邵 存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