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四海与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喻四海与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0:36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850号 |
原告喻四海,男。 被告张浩,男,汉族。 原告喻四海与被告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四海诉称,原告经营灯饰店,被告在其处赊购灯具,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5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 被告张浩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灯饰店,被告在其处赊购灯具, 2013年1月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5500.00元) 张浩 2013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在向原告购买灯具后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欠原告喻四海款155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张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鹏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