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士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士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1:00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96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士杰,男,1988年9月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立彬,被告人张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21时30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的被告人张士杰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23605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市东二环路段时,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沿312省道由西向北转弯的张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士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化验,张士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39504mg/100ml。事故发生后,张士杰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 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士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杰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39504mg /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士杰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士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范红海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