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六保、郑东林诉李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张六保、郑东林诉李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3:14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三初字第311号 |
原告张六保,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郑东林,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杰,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张六保、郑东林诉被告李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六保、郑东林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告李明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六保、郑东林诉称,2012年11月27日9时20分许,二原告乘坐张书正驾驶豫EZ93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阳市广顺街元泰清华园小区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中,和被告李明杰驾驶的豫EAH29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9日原告张六保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经了解,豫EAH29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六保医疗费4 234元、误工费14 178元(3 200元/月×4个月13天)、护理费7 500元(2 5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5 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5 048元(7 524.94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检查费56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9 17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东林医疗费515元、误工费3 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 7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明杰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李明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其赔偿数额应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法合理确定;肇事车辆豫EAH291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杰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两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9时20分许,在安阳市广顺街元泰清华园小区路口,被告李明杰驾驶豫EAH29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书正驾驶豫EZ9396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张六保和郑东林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张六保、郑东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杰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正、张六保、郑东林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AH291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六保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3、4、5、6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双肺挫裂伤,原告支出住院费3234.45元、门诊费1 000元,医疗费共计4 234.45元。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六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张六保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60元。被告李明杰、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六保在安阳市隆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住院期间由原告张六保女儿张艳芳护理。原告张六保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向被告主张施救费600元的诉讼请求。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东林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意见为头外伤、左额外伤,治疗过程及处理意见为1、急诊观察;2、头颅CT;3、清创缝合,对症处理;4、定期换药,择期拆线,应用抗感染药物;5、一周内复诊。原告郑东林支出医疗费514.67元,其在安阳市隆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六保、郑东林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李明杰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费、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CT急诊报告单、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费票据、误工证明、2012年8、9、10、11月份工资表、护理人员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人员2012年8、9、10、11月份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杰驾驶豫EAH291号车与张书正驾驶豫EZ9396号车载原告张六保和郑东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张六保、郑东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六保、郑东林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明杰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张六保、郑东林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又豫EAH29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六保、郑东林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六保实际支出医疗费4 234.45元,但原告张六保仅主张 4 234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4 234元。结合原告张六保的住院病案,本院确认原告张六保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原告张六保主张的误工费14 178元、护理费7 50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0 215元/年计算定残前一天为宜即13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 175.41元(30 215元/年÷365天×135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计算45天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 3 128.92元(25 379元/年÷365天×45天);原告张六保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 0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六保主张的检查费560元、鉴定费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六保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六保放弃向被告主张施救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诉讼权利表现。原告张六保的各项费用共计41 366.33元。其中鉴定费700元属间接费用,应有被告李明杰负担。 原告郑东林实际支出医疗费514.67元,故本院确认郑东林医疗费为514.67元;原告郑东林主张的误工费3 20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0 215元/年计算15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 241.71元(30 215元/年÷365天×15天);原告郑东林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50元。以上费用共计1 946.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六保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 666.3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东林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 946.38元; 三、被告李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六保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六保、郑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84元,原告张六保、郑东林共同负担446元,被告李明杰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晁 顺 祥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郝 东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