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洪才与被告刘满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余洪才与被告刘满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1:41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412号 |
原告余洪才,男,汉族。 被告刘满良,男,汉族。 原告余洪才与被告刘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满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洪才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因家具店资金周转不开借原告70000元,并承诺很快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现金10000元,尚欠60000元一直拖着不偿还原告,被告现在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原告据此请求:1、被告偿还现金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满良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满良于2011年5月15日借原告余洪才现金70000元,并于2011年5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现金10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满良向原告余洪才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刘满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满良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1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洪才欠款本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满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亚 东 人民陪审员 叶 墨 林 人民陪审员 邓 新 义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