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格与被告梅俐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刘格与被告梅俐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3:55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378号 |
原告刘格,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子健,男,普会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俐俐,女,汉族。 原告刘格与被告梅俐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格及委托代理人柴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俐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格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因两家门前分界线发生纠纷,被告的丈夫刘磊抱着原告,被告将原告的头面部打伤,经留庄镇派出所出警解决,当天原告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697.18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出院后,留庄派出所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据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3697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4357元。 被告梅俐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在被告家门前发生厮打,被告梅莉莉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报警,留庄派出所出警解决,原告当天前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3697.18元,原告的损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局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的人身健康造成伤害,对由此伤害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厮打,其本身也有过错,本院认定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3:7。经本院计算,原告刘格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697.18元;2、误工费6天×30元/天=180元;3、护理费6天×30元/天=18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天×20元=120元;总计款元4177.18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29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俐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梅俐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爱 霞 审 判 员 郭 亚 东 人民陪审员 邓 新 义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潇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