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诉被告刘道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原告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诉被告刘道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4:42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543号 |
原告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北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许心平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系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道伟,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银花,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民,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诉被告刘道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被告刘道伟的委托代理人蒋银花、郭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冠公司诉称:一、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190元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被告请求给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法定的仲裁时效。其次,原、被告之间其事实上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虽系补签,但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在劳动部门做过备案,并已按照该合同约定给被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该合同已被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并认可了其效力。因此,被告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二、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1526元错误。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都必须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而梁劳仲案字(2013)第14号裁决书第二项仅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而无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内容。因此,该项裁决违法,依法应予撤销。㈡、该项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的裁决,而本条根本就没有第三款规定内容。因此,原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㈢、如果是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决亦是错误,因为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未缴纳的客观事实,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而且原裁决书亦没有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依据本条规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同样错误。三、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为了追求经济补偿。1、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根本原因,是被告本身有过错,平时好逸恶劳,为了逃避原告追究其过错责任。2、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擅自离开公司,无故不到班岗工作,其本身就是应该被开除的对象。3、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之规定,方可请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据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在经济补偿的范围内。因此,梁劳仲案字(2013)第14号裁决让原告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错误。综上所述,梁园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梁劳仲案字(2013)第14号裁决明显错误,且明显显失公正。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纠正其错误裁决,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梁劳仲案字(2013)第14号裁决书一份;2、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书一份;3、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收费凭证三份,以上证据证明梁劳仲案字(2013)第14号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错误,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且劳动合同是在履行期间,未到期,被告无故旷工,擅自离岗,不仅给原告造成管理的不便,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裁决书所依据的裁决原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是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时效。另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同样错误。因为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金,不符合像被告所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而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应当是在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并且被告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用人单位即原告,而原裁决书均未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1526元错误。综合上述,依据上述证据原告的诉请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即使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提出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倍工资不属于当事人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82条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一个惩罚性条款,而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只要是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劳动者的工资、奖金等,就已经视为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惩罚性的双倍工资不在其范围内,且已经超出了仲裁的时效期间。 被告刘道伟辩称:梁劳人仲案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190元正确。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惩罚督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补签劳动合同不能免除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依法理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526元。被告在1995年5月开始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依法享受国家对劳动者保护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理应落实相关规定。但原告不给劳动者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属于严重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梁劳人仲案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2、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失业保险费。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即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签订的时间不对,应该是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是事后补签的,该份合同不能制约之前的行为,只能制约之后的行为。对梁园区工伤保险所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断定其真实性。对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仲裁之后补缴的。对2013年医疗保险票据无异议。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虽系2011年12月1日补签,但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商丘市梁园区工伤保险所证明虽系复印件,但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15日的工伤保险费,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5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4月5日离开原告单位。被告自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间断,工资一直由原告发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1995年6月至2014年6月。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道伟以原告金冠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为由向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原告金冠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为被告刘道伟缴纳了1995年6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且为被告刘道伟报销了2013年的医疗保险金,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15日的工伤保险费。2013年5月21日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梁劳人仲案字(2013)第14号裁决,原告金冠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道伟自1995年5月份开始在金冠公司工作至今,工资一直由原告金冠公司发放,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只要确立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1995年6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为被告报销了2013年的医疗保险金,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15日的工伤保险费。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1995年5月以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6月,被告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刘道伟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号 审 判 员 韩 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红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