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自生诉被告被告韩新杰、王永坡、王安民、朱自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临颍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3:10
原告王自生诉被告被告韩新杰、王永坡、王安民、朱自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5:47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临民北初字第81号

原告王自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新杰,男。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坡,男。

委托代理人丁素颍,女。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安民,男。

被告朱自恩,男。

原告王自生诉被告被告韩新杰、王永坡、王安民、朱自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生及其代理人、被告韩新杰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永坡及其代理人、被告王安民和被告朱自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生诉称:我于2012年8月23日在王安民和朱自恩的带领下到被告韩新杰家,为其建炕房,8月28日上午在炕房封顶施工过程中,被被告开的吊车撞下炕房,造成我多处骨折,受伤后被告韩新杰和王永坡给付了7000元后,不再支付下余治疗款项,也不给予赔偿。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886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新杰辩称:我建炕房不假,但是我已将工程发包给了王安民和朱自恩,我不是实际雇主,并且原告所受损害也是由于他人原因造成的,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我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数目缺乏法律依据;原先给付的5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付的;而且,原告在工作中,由于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王永坡辩称: 1.原告对于自身的伤害负有一定的责任。2.原告的损伤,应当由实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王永坡不是被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部分内容不实,被告王永坡驾驶的吊车在驾驶当中根本没有撞到原告,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于王永坡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安民、朱自恩辩称:我和朱自恩给原告干活,我们光干活不包料,我们干几天结一次帐,钱都是朱自恩在韩新杰手里边领之后给工人发的。我和朱自恩不负责任,我们不赔原告,我和工人干活时已经给工人说了,工钱给你们按时发,但是都当心点,碰住之后没有赔,自己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新杰经营木材加工,需要建造一个烘烤木板的炕房,就把炕房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王安民和朱自恩二人,当时言明包工不包料,机械设备也由被告韩新杰提供。被告王永坡有建房需要的吊车,搅拌机和小拖铲。经朱自恩介绍,韩新杰和王永坡商定炕房建好,使用费800元,期间设备由王安民和朱自恩安排使用。2012年8月中旬开始施工建设,王自生于8月23日由王安民安排在被告韩新杰处干活,8月28日上午炕房进行封顶施工,原告在炕房顶层指挥被告王永坡开吊车吊料。到上午十点半左右,炕房顶快要全面封顶时,原告王自生不再指挥吊车,吊车处于无专人指挥状态,此时,原告王自生在炕房房顶北边干活,吊车吊过一车混凝土刚卸完由南向北收回吊车时,碰到原告王自生,王自生自房顶摔下,后被送到临颍县医院救治,在送原告王自生去医院救治时,经王永坡手给付原告王自生2000元。经诊断:1、L2椎体压缩骨折并不全瘫;2、腰4.5椎管狭窄症;3、左侧跟骨骨折;4、左侧第1跖砋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 2012年9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新杰曾到医院看望,并给付5000元。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8863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追加王安民和朱自恩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860元、误工费21600元(216天×100元/天)、护理费1079.2元(20732元/年÷365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伤残赔偿金39565.4元(7524.94元/年×17年×3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1864.6元。但原告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王自生所受伤病,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所鉴定,1、王自生外伤致腰椎损伤,伤残等级为八(Ⅷ)级残;2、王自生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Ⅹ)级残。

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人均年收入207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医疗单据、司法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安民、朱自恩二人为被告韩新杰建造炕房,在劳动中受到损害,造成身体残疾,被告王安民、朱自恩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对其所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新杰作为炕房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其称自己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原告受伤时支付原告5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其庭审中提出借给被告王永坡2000元垫付医疗费,王永坡不予认可,此2000元也应算作韩新杰支付,因此,韩新杰实际支付为7000元。被告王永坡在操作吊车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规程,在没有吊车指引员引导的情况下,疏忽大意,在回转吊车的过程中碰到原告,造成原告从房顶掉下受伤,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陈述没有碰到原告王自生,因不能提供确切证据,对其所述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王自生住院19天,医疗费为1886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并不是固定工作,应按我省发布的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0732元计算,其做司法鉴定时间为2013年3月5日,期间为190天,误工费应为20732元/年÷365天×190天=10792元,护理费为20732元/年÷365天×19天=1079.2元,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9天=57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2012年我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原告王自生今年63岁,其残疾程度为八级和十级,因此伤残赔偿金应为7524.94元/年×17年×(30%+1%)赔付率=39656.43元,上述各项共计71147.63,本院予以认可。事发时,原告王自生作为吊车引导员,没有很好的尽职尽责,自己不指挥吊车卸载混凝土时,没有指定一个专人指挥,同时,自己在干活过程中,不注意自身保护,对于自己伤害的造成负有一定的过错,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也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自己承担30%即71147.63元×30%=21344.29元,被告方承担70%71147.63元×70%=49803.34元。原告王自生提出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自身有过错,以赔偿5000元为宜,加此5000元,共计54803.34元。在这笔赔偿款项中,被告韩新杰承担30%即54803.34×30%=16441元(含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王安民和朱自恩承担40%即54803.34×40%=21921.34元,被告王永坡承担30%即49803.34×30%=16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新杰赔偿原告王自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441元(含已支付7000元);被告王永坡赔偿原告王自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441元;被告王安民和朱自恩共同赔偿原告王自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1921.34元。并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000元,原告王自生承担670元,被告韩新杰承担399元,被告王永坡承担399元负担,被告王安民和朱自恩共同承担5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颖伟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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