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涛、向鑫鑫、方应臣寻衅滋事一案

文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3:10
被告人杨涛、向鑫鑫、方应臣寻衅滋事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7:29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光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涛,男。

被告人杨涛,男。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3月4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15日被批准从监狱解回待审,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鑫鑫,男。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15日被批准从监狱解回待审,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应臣,男。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15日被批准从监狱解回待审,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向鑫鑫、方应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匡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立志、李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涛、被告人杨涛、向鑫鑫、方应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涛伙同向鑫鑫、方应臣等人受人之邀,窜至光山县槐店乡冯畈村街道老高农家菜馆内,无故将匡涛拉到酒店门口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匡涛的伤情构成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匡涛的陈述、证人黄俊、曾礼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涛等人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涛诉称,请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357.98元。

被告人杨涛辩称,没有指认匡涛,也没有动手打他。

被告人向鑫鑫辩称,去时不知道是什么事情,只参与喊匡涛,用手拉了匡涛,没有打他。

被告人方应臣辩称,没有参与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涛、向鑫鑫、方应臣受人之邀伙同他人分乘两辆车到光山县槐店乡冯畈村老高农家菜馆准备殴打匡涛。去后经杨涛指认,向鑫鑫、方应臣等人遂把匡涛拉到饭店门口,持木棍、砖头对匡涛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匡涛左上腹部、背部钝挫伤及擦挫伤,并因背部钝挫伤致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匡涛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四张,计款1057.98元;鉴定费票据三张,计款300元;交通费票据八张,计款200元,以上总计1557.9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匡涛陈述:2012年7月9日夜晚,他和朋友在他工作的农家菜馆厨房内喝酒,进来一个人问谁是匡涛,他说匡涛不在,这时杨涛说他就是匡涛,那几个人将他往外拉,边拉边打,把他拉到门口后用砖头和木棍打,致其受伤。

2、证人黄×证言:2012年7月9日夜,匡涛和朋友在厨房喝酒,来一个人直接到厨房让匡涛出来。这时又来几个人进厨房把匡涛往外拉,匡涛抱住桌子腿,又来几个人把匡涛连拉带打的拉到门口用砖头和铁锹把打。匡涛后背被打流血了,头也流血了。

3、证人曾×证言:2012年7月9日夜在匡涛干活的酒店喝酒时,进来一个人问谁是匡涛,匡涛说匡涛到二楼厕所了,这时又进来几个人,其中一个瘦高个指着匡涛说这就是匡涛。那几个年青人就把匡涛往外拉,匡涛抱着桌子腿不出去,那几个人把匡涛连拉带打的拉到酒店门口用砖头和铁锹把进行殴打。

4、证人王×涛、杨×的证言与黄俊、曾礼证言内容一致。

5、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3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匡涛外伤,左上腹部、背部钝挫伤及擦挫伤,并因背部钝挫伤致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6、光山县公安局光公【2013】34号文件、准予解回罪犯函:证明三被告人被追究漏罪及羁押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年龄情况。

8、被告人杨涛供述:2012年7月9日21时许,王×山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海营路摩登经典门口。他去后看到方应臣、向鑫鑫、亮子等人。王×拿张照片让他们打照片上的人,说是冯畈烟厂门口饭店的厨子。他们分乘两辆车到饭店,向鑫鑫、方应臣先进到饭店里面,他指着匡涛说那就是匡涛。向鑫鑫上去扯匡涛扯不动,后方应臣等五六个人上去把匡涛扯到饭店门口拳打脚踢,亮子用砖头打匡涛,后又来抢他手上铁锨被他制止了。

9、被告人向鑫鑫供述:王×山召集他们到摩登经典门口,分乘两辆车,王×在前面带路。他、方应臣、亮子、杨涛还有两个人进到酒店,杨涛指认出匡涛。他就上去拉匡涛拉不动,他和方应臣、亮子又强行拉匡涛将匡涛拉到酒店门口,这时门口的人都上来打匡涛。亮子拿有铁锹,沈坤拿有砖头。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向鑫鑫、方应臣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辩解未殴打被害人或未参与犯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名被告人此次犯罪系漏罪,应依法与此前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三名被告人赔偿其因犯罪行为所遭受损失的要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部分赔偿范围和数额,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向鑫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方应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四、被告人杨涛、向鑫鑫、方应臣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涛经济损失人民币1557.98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涛的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25年7月24日止;被告人向鑫鑫的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被告人方应臣的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志 勇

                                             审 判 员    梁    焱

                                             审 判 员    饶    懿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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