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
| 陈志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9:20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刑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强(又名陈东方),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辩护人张云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就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强及其辩护人张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夜22时许,被告人陈志强酒后窜至本村村民陈1xx 家中,把陈1xx 家的大门砸开后,将陈1xx 身上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陈1xx 之伤为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志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志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告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夜22时许,被告人陈志强酒后窜至本村村民陈1xx 家中,把陈1xx 家的大门砸开后,将陈1xx 打伤。经法医鉴定,陈1xx 之伤为轻伤。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志强供述,2012年10月15日夜,酒后路过陈1xx 家门口,想起以前的事很生气,就跺开陈1xx 家的门对陈1xx 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陈1xx 陈述,2012年10月15日夜22时许,有人敲门,起来后见陈志强在院内,二人刚说两句话陈志强就打他的事实。 3、证人史xx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5日夜,在陈1xx 家门口,陈志强殴打陈1xx ,其前去拉架被陈志强打住头部的事实。 4、证人陈2xx、王x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5日夜,史青兰头部受伤的事实。 5、证人陈3xx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5日夜22时许,陈志强将陈1xx 、史xx打伤 6、证人陈4xx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5日夜,史xx头部被陈志强打伤的事实。 7、证人李1x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5日夜22时许,陈志强砸陈1xx 家的门,陈1xx 开门后,陈志强殴打陈1xx 的事实。 8、证人冯xx、李2x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5日晚上陈志强喝酒的事实。 9、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住址和年龄。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利双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彭宗国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