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汉松与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汉松与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5:0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186号 |
原告杨汉松,男,1970年8月4日出生。 被告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51号院绿岛港湾12号楼4单元2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刘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凯 原告杨汉松诉被告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松,被告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约定工资每月10000元,拟任营运总监,根据安排和调整,原告在实际工作中先后任采购经理、店长职务。但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仅支付原告3月份的工资3000元,拖欠工资7000元未付,并对原告近两个月因公出差的差旅招待费等费用3000多元不予报销。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根据公司要求在节假日外派加班,4、5月份两个月周末共因公加班5天。2013年5月29日,被告公司董事长以无端理由要求原告休息,等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之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安排工作,期间原告于5月31日与被告沟通安排工作事宜,未得到答复。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董事长汇报,要求公司安排工作时,董事长要求原告离职,另找工作。原告认为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了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份拖欠的工资7000元,2013年5月份工资10000元,2013年6月1日至4日工资1333元,共计183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份因未按时支付工资而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3532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5月周末加班5天的加班费333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5月因公外派差旅招待费3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2、原告所说的加班行为并不存在;3、被告从未派原告出差,不应支付外派差旅招待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杨汉松以被告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管劳仲不字第0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赔偿金、加班费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打印件一张,该对帐单显示打印机构为农行郑州京广北路分理处;姓名杨汉松;卡号6228480712351511910,该对帐单并未加盖打印机构的公章。原告称上述对帐单还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被告拖欠其2013年3月的工资7000元,且未支付2013年5月及2013年6月1日至4日期间的工资。此外,原告另提交名片复印件一份,名片上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职务为“采购经理。”被告对原告以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汉松起诉被告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等,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打印件及名片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帐单上并未加盖打印机构的公章,且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汉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汉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明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