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向勤与被告谢海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向勤与被告谢海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3:41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743号 |
原告张向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海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向勤与被告谢海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被告谢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向勤与被告谢海超在外打工相识,于200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梦聪。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过着相安平淡的生活。2004年春天,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夫妻二人长期过着分居生活,而被告总是向原告要钱。原告为了夫妻生活能维持下去,没有钱借钱汇给被告。可就在2013年5月28日,原告的朋友到被告家讨要借款时,被告便怀疑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侮辱谩骂原告。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使原告伤心欲绝,原告忍辱负重,劝说被告无果,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也要分担;原告诉状称被告对其不信任,是原告所做的事情让被告不信任,是原告致使家庭破裂。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相互了解信任的基础上确定的恋爱关系,在感情得到进一步发展后双方慎重考虑后结的婚,婚后生育一女,更充分证明了双方感情是好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2004年原、被告虽然不经常在一起,但并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生气争吵,不会导致夫妻之间离婚,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想家庭破裂,也不想失去一个家庭。离婚不利于女儿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向勤与被告谢海超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200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梦聪。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春天,原告外出去广东省中山市打工,被告在家。2013年5月28日,原告的朋友到被告家向原告讨要借款时,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2013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怀疑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侮辱谩骂原告,对原告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2013年5月28日,原告的朋友到被告家向原告讨要借款,被告怀疑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此原、被告生气争吵,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认为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被告的女儿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双方离婚对其女儿以后的生活、成长、教育等均有不利,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向勤与被告谢海超离婚。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向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