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智气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姜智气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4:53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通刑初字第302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智气,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0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22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智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智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0时03分许,被告人姜智气酒后驾驶一辆豫BXJ023红色本田思域轿车,沿通许县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宾馆西20米左右处追尾一辆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武炳帆驾驶的豫A009AJ黑色本田奥德赛轿车,后姜智气下车对前车司机武炳帆进行撕扯,路人孙飞飞报警。经开封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姜智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姜智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智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智气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智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智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智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郝善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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