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与何金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玉与何金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5:31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541号 |
原告陈玉,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何金安,男,1965年2月6日出生。 原告陈玉诉被告何金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被告何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育有婚生女何思雨。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自2008年以来,被告经常喝酒,酒后闹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思雨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同意和原告离婚,但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且不要抚养费,另外原告起诉状上的陈述的也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5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何思雨(2001年10月20日出生)。2011年9月14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年9月26日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的女儿何思雨因为身体原因不能到本院做调查笔录,后向本院寄来其亲笔书写的陈述及录像光盘各一份,其陈述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本院通知被告来本院对该证明及录像光盘进行质证,被告对何思雨书写的陈述及录像光盘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何思雨本人意思的表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并曾为此离婚、复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女儿何思雨的年龄已经满11岁,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思,且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婚生女何思雨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在综合考虑何思雨的年龄、居住地的生活、教育、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陈玉与被告何金安离婚; 二、 婚生女何思雨由原告陈玉抚养,被告何金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何思雨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