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富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高富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5:32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31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富军,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富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春,被告人高富军与妻子连X在汝州市西关南拐街老蓝天家宴城院内工地干建筑粉刷,被害人郭X暂住在该院内看仓库。高富军听说郭X说连X的坏话,于2013年4月3日21时许,和连团在该家宴城院内找到郭X,连X质问郭X并与郭发生争执,高富军从地上拿一把斧子朝郭X的头部砸了一下,将郭X的头部砸伤。经法医学鉴定,郭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富军赔偿郭X医疗费等共计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富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高富军的供述,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人刘X、连X、高X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富军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而引发,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告人高富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富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国 强
二O一三年 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