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振六、王翠因与开封市中山房产开发公司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崔振六、王翠因与开封市中山房产开发公司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4:28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739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振六,男, 1963年1月31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翠(崔振六之妻),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世杰、姚建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中山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佳,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崔振六、王翠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中山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房地产公司)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山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 12月 20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振六、王翠对禹王台区军民小区14号楼(原10号楼)东单元2层东户及西户、3层东户及西户、4层西户、5层西户的六套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禹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中山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中山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2012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2)汴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汴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和(2011)禹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禹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崔振六、王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2002)南法执字第4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开封市予东房地产实业公司、孙景福座落在本市南关区军民小区十号楼东单元一层东户102.96平方米、二层东户105.51平方米、二层西户82.48平方米、三层东户105.51平方米、三层西户82.48平方米、四层东户105.51平方米、四层西户82.48平方米、五层西户82.48平方米八套房屋以评估价340577.00元抵偿给申请人中山房地产公司”。该裁定书已送达给中山房地产公司、开封市予东房地产实业公司及孙景福,并由执行人员将房屋交付给中山房地产公司。 (2002)南法执字第471-1号民事裁定书表述的军民小区十号楼东单元2层东户及西户、3层东户及西户、4层西户、5层西户的六套房屋,即为本案争议的六套房屋。2010年4、5月份,崔振六将上述六套房屋的门、窗全部更换成新的防盗门、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002)南法执字第471-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且相关房屋已交给中山房地产公司,故中山房地产公司具有物权。崔振六擅自更换门窗的行为,侵犯了中山房地产公司的物权。中山房地产公司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山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王翠实施侵权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崔振六将更换的本市禹王台区军民小区14号楼(原10号楼)东单元2层东户及西户、3层东户及西户、4层西户、5层西户六套房屋门窗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开封市中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二、驳回开封市中山房产开发公司对王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550元,由崔振六负担。 崔振六、王翠上诉称:1、军民小区原10号楼系其垫资的承包工程,开发商对该楼至今仍未竣工验收,并欠其工程款70多万元。发包人豫东公司经理孙景福已书面授权承诺上诉人可以对外售楼折抵工程款,至今也未收回此授权。实际上,豫东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上诉人。2、本案不能使用物权法第28条和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2002)南法执字第471-1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送达给上诉人,又没有发公告和贴封条。剥夺了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10号楼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仍在上诉人掌控中。上诉人只是履行管理和维修义务。其并未侵犯中山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中山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2)南法执字第4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抵偿给中山房地产公司,且又发生法律效力,在其未被撤销情况下,其导致发生的物权变动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崔振六擅自更换门窗的行为,侵犯了中山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山房地产公司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振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庆龙 审 判 员 周超举 审 判 员 李曼曼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