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保明、高家家诉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高保明、高家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舞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3:19
原告高保明、高家家诉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高保明、高家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4:30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舞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保明,男,1964年9月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高家家,男, 1986年10月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保明、高家家诉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高保明、高家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家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保明、高家家诉称,2011年元月23日,原、被告及建设方漯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粉刷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三方又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而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保修金53035.2元及人工费5000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修金53035.2元及人工费5000元。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及建设方漯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粉刷协议属实。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漯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进行三次罚款,合同工期延误。原告之诉讼请求只要合法有据,被告愿意认可。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达到工程质量要求,并导致发包方对被告进行罚款,该过错责任在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罚款损失7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保明、高家家(乙方)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项目部(甲方)负责人单根洋,建设方(发包方)漯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连红杰于2011年元月23日签订了漯河市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粉刷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三,承包范围:除屋面,室内外防水,室内外涂料,外墙保温、贴砖、外架搭拆以外施工范围内1#-12#楼所有粉刷项目。四、承包价格:室内外粉刷按人工费38元/㎡计算。七,质量要求:合格,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按东润公司验收标准执行,如因乙方粉刷质量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由乙方返工处理。并对乙方按建设方开具的罚款通知单执行罚款,乙方无条件返工到合格标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主体质量不合格所发现的墙体沉降、变形、裂缝,导致室内外漏水,尺寸出现严重偏差等质量返工,由甲方处理,其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因甲方材料所出现的脱落、起砂等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维修,各负其责。此粉刷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3%,交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时间为12个月,保修期内如无质量问题,保修金全额退还。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了粉刷承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室内外粉刷人工费由原合同按建筑面积38元/㎡调整至43.5元/㎡ 。2012年元月10日原告高保明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单根洋在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赵国汉参与下进行了结算清单汇总。汇总结果为被告按粉刷面积40640㎡×43.5元/㎡ =176.78万元 ×97% =171.48万元向原告支付粉刷工程人工费。保修费3% 按施工合同执行。2012年元月14日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单根洋向原告出具保修金按合同约定留3%为40640㎡×43.5元/㎡×3% =53035.2元,97%的人工费用下欠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单根洋在其授权范围内以被告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2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单根洋的签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对上述2份协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清单汇总和保修金数额及下欠人工费5000元未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部(未加盖印章)名义于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20日、2011年4月12日向其送达的三份罚款通知单,请求按2011年元月23日签订的粉刷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由二原告承担该三份罚款中的7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罚款的职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该罚款已经履行。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另查明,原、被告对原告所做粉刷室内外墙体的粉刷工程是否验收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没有交付验收手续。被告称应该有验收手续,但具体验收时间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元月23日签订的粉刷承包协议、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粉刷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和效力性均无异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2011年元月23日粉刷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粉刷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3%,交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时间为12个月,保修期内如无质量问题保修金全额退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不能对交工验收时间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无交付验收手续。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粉刷工程是否超过保修期间12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修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支付保修金5303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人工费5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未加盖公章的以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部名义出具的罚款通知单反诉请求二原告支付罚款损失75000元,因该三份罚款通知单缺乏相关的履行依据,本院无法认定其是否凭罚款通知单内容交纳罚款,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保明、高家家支付建设工程人工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保明、高家家请求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53035.2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原告高保明、高家家支付罚款损失75000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高保明、高家家负担1200元,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600元,原告高保明、高家家负担550元、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反诉费837元,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英  涛

                                       审  判  员    董  国  新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海  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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