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爱玲与夏绍理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陈爱玲与夏绍理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4:34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967号 |
原告陈爱玲,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夏绍理,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陈爱玲诉被告夏绍理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爱玲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夏绍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爱玲及被告夏绍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玲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和侮辱,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打击,度日如年,生不如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夏绍理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尚小,家里并无共同财产,仅有衣物和被子。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儿夏1X和儿子夏2X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3:双方有何夫妻财产,应如何分割。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被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陈爱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夏绍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现已丢失)。1991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女儿夏朋朋,1999年农历9月22日生育女儿夏1X,2001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儿子夏2X。夏朋朋已成家,夏1X与夏2X均随被告夏绍理生活。2013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爱玲与被告夏绍理结婚二十多年,且生育有三子女。女儿夏1X与儿子夏2X正处于成长学习阶段,需要父母为其创造良好的家庭条件和生活环境。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尚有一定感情基础,通过良好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陈爱玲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爱玲与被告夏绍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爱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建永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恺 |